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緬甸對外國投資的政策篇一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四章
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
信息報告 第六章
投資促進 第七章
投資保護 第八章
投訴協調處理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和規范外國投資,保護外國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適用本法。第三條 【投資保護】
國家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遵守國內法】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進行投資、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外資管理制度】
國家實行統一的外國投資管理制度。第六條 【國民待遇】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享有國民待遇,但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目錄制定程序】所制定的外國投資特別管理措施目錄(以下簡稱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投資促進】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外國投資促進政策,推動投資便利化,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第八條 【公開透明原則】
國家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管理,應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九條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外國投資管理和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法定權限負責本轄區的外國投資管理和促進工作。
第十條 【投資條約】
國家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投資,締結多雙邊、區域投資條約、公約、協定。
第二章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
第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
本法所稱的外國投資者,是指在中國境內投資的以下主體:
(一)不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
(二)依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的企業;
(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
(四)國際組織。
受前款規定的主體控制的境內企業,視同外國投資者。第十二條 【中國投資者】
本法所稱的中國投資者,是指以下主體:
(一)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
(二)中國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
(三)受前兩項主體控制的境內企業。第十三條 【境內企業】
本法所稱的境內企業,是指依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
第十四條 【外國投資企業】
本法所稱的外國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
第十五條 【外國投資】
本法所稱的外國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從事的如下投資活動:
(一)設立境內企業;
(二)取得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
(三)向其持有前項所稱權益的境內企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資;
(四)取得境內或其他屬于中國資源管轄領域自然資源勘探、開發的特許權,或者取得基礎設施建設、運營的特許權;
(五)取得境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權利;
(六)通過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內企業或者持有境內企業權益。
境外交易導致境內企業的實際控制權向外國投資者轉移的,視同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
第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
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應遵守本法 第四章【國家安全審查】、第五章【信息報告】的規定。
第十七條 【非營利組織】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非營利組織或取得非營利組織權益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應遵守本法第四章【國家安全審查】、第五章【信息報告】的規定。
第十八條 【控制】
本法所稱的控制,就某一企業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情形:
(一)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該企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該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有權直接或者間接任命該企業董事會或類似決策機構半數以上成員;
2.有能力確保其提名人員取得該企業董事會或類似決策機構半數以上席位;
3.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等決策機構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三)通過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夠對該企業的經營、財務、人事或技術等施加決定性影響的。
第十九條 【實際控制人】
本法所稱的實際控制人,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控制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國投資企業的自然人或者企業。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外資準入制度】
國家實行統一的外國投資準入制度,對禁止或限制外國投資的領域依據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實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外資準入主管部門】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外國投資實施準入管理。
第二十二條 【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對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給予低于中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或施加其他限制的,須以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的形式予以規定,并納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第二十三條 【目錄制定程序】
特別管理措施目錄由國務院統一制定并發布。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締結的多雙邊、區域投資條約、公約、協定和有關外國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提出制定或調整特別管理措施目錄的建議,提交國務院審議。
第二十四條 【目錄分類】
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分為禁止實施目錄和限制實施目錄。限制實施目錄應詳細列明對外國投資的限制條件。第二十五條 【禁止實施目錄】
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權益、表決權,該境內企業不得投資禁止 實施目錄中列明的領域,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限制實施目錄】 限制實施目錄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過國務院規定的金額標準的投資;
(二)限制實施外國投資的領域。
外國投資涉及限制實施目錄所列情形的,應符合限制實施目錄規定的條件,并依照本法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外國投資準入許可。
未在限制實施目錄中列明的,無需申請準入許可。
第二節
準入許可
第二十七條 【外資準入許可申請】
實施本法第二十六條【限制實施目錄】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資,應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準入許可。
實施本法第二十六條【限制實施目錄】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資,應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準入許可。具體許可權限劃分,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八條 【投資數額的累積計算】
外國投資者在兩年內針對同一投資事項多次實施投資,其投資金額累積達到限制實施目錄中規定的標準的,應當依照本法申請準入許可。
第二十九條 【融資計入投資數額】
外國投資者向其持有權益的境內企業直接或間接提供 一年以上融資的,應將融資數額納入投資數額加以計算。
第三十條 【準入許可申請材料】
外國投資者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外資準入許可申請】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準入許可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
1.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情況;
2.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等;
3.符合特別管理措施要求的說明;
4.外國投資對能源資源、技術創新、就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區域發展、資本項目管理、行業發展的影響;
5.對是否觸發國家安全審查和反壟斷審查的說明; 6.需申領前置性行業許可的,提交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
7.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提交該外國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治理結構等信息;
8.通知和送達方式。
(二)與申請書內容有關的文件和證明材料;
(三)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陳述、聲明及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補充提交與前款規定內容相關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受理】
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準入許可申請,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回執。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十二條 【審查因素】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從以下方面對外國投資進行準入審查:
(一)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二)是否符合特別管理措施目錄規定的條件;
(三)對能源資源、技術創新、就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區域發展、資本項目管理、競爭、社會公共利益等的影響;
(四)對于行業發展的實際影響與控制力;
(五)國際條約義務;
(六)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情況;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條 【準入許可和行業許可的關系】 外國投資涉及需申領前置性行業許可的領域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查決定中說明行業許可獲得情況。
外國投資涉及需申領非前置性行業許可的領域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審查時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審查意見書,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查決定中說明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三十四條 【準入許可和安審的銜接】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進行準入審查時,發現外國投資事項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應暫停準入審查程序,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提交國家安全審查申請;進行準入審查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除非申請人撤回準入許可申請,外國投資者應當按照本法第四章【國家安全審查】提交國家安全審查申請。
第三十五條 【審查期限】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受理準入許可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情況復雜的可延長30個工作日。
發生本法第三十四條【準入許可和安審的銜接】規定的情形并進入國家安全審查程序的,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期限不計入前款所列的審查期限。
第三十六條 【審查決定】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國投資事項作出批準、附加條件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作出附加條件批準或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附加條件的類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作出審查決定時可附加以下一項或幾項條件:
(一)資產或業務剝離;
(二)持股比例限制;
(三)經營期限要求;
(四)投資區域限制;
(五)當地用工比例或數量要求;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附加以上一項或多項條件的,應在審查決定中列明。
第三十八條 【征求意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進行準入審查時,可征求相關部門、地方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 【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進行準入審查時,認為申請事項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通過召開論證會、舉行公開聽證等方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四十條 【申辯機會】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進行準入審查,擬作出附加條件批準或者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給予外國投資者申辯的機會。
第四十一條 【批準決定時效】
外國投資者自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1年內未實施投資行為的,應向作出批準決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說明情況。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外國投資者應重新提出準入許可申請。
第四十二條 【辦理手續】
外國投資依照本法須經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應在獲得準入許可后辦理登記、外匯、稅務等手續。
外國投資依照本法無需申請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辦理登記、外匯、稅務等手續。
第四十三條 【許可決定的公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外國投資準入許可決定,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遵守附加條件的報告】
外國投資依照本法獲得附加條件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在依據本法第五章【信息報告】第四節【定期報告】提交報告時應同時說明上一遵守附加條件 開展經營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實際控制情形下視為內資】
本法第十一條【外國投資者】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外國投資者,受中國投資者控制的,其在中國境內從事限制實施目錄范圍內的投資,在申請準入許可時,可提交書面證明材料,申請將其投資視作中國投資者的投資。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進行準入許可審查時,應對外國投資者依據前款規定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視作中國投資者的投資的審查意見,并在準入許可決定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外資準入審查指南】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公布外國投資準入審查指南。
第四十七條 【咨詢】
外國投資者及其利害關系人可就外國投資準入許可的范圍和程序向本法第二十七條【外資準入許可申請】規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咨詢。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咨詢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章 國家安全審查
第四十八條 【安全審查制度】
為確保國家安全,規范和促進外國投資,國家建立統一的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對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外國投資進行審查。
第四十九條 【安審聯席會議】 國務院建立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承擔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的職責。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共同擔任聯席會議的召集單位,會同外國投資所涉及的相關部門具體實施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十條 【投資者申請安審】
外國投資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外國投資者可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交國家安全審查申請。
第五十一條 【安審申請材料】
外國投資者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國家安全審查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
1.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情況; 2.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經營計劃等;
3.外國投資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說明; 4.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提交該外國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治理結構等信息;
5.通知和送達方式。
(二)與申請書內容有關的文件和證明材料;
(三)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陳述、聲明及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在國家安全審查過程中要求外國投資者及其他當事人補充提交相關材料。
第五十二條 【預約商談】
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之前,外 國投資者可就有關程序性問題提出預約商談的請求,提前溝通有關情況。
第五十三條 【確定是否需要進行安審】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第五十一條【安審申請材料】規定的申請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有關外國投資事項是否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告知申請人后5個工作日內提請聯席會議進行審查。
第五十四條 【投資者撤回安審申請】
外國投資者提出國家安全審查申請后,未經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撤回申請。
第五十五條 【依職權啟動安審】
聯席會議可依職權決定對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外國投資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同業企業、上下游企業及外國投資者以外的其他當事人認為某一外國投資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可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建議。聯席會議認為確有必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可以決定進行審查。
聯席會議作出啟動國家安全審查決定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書面告知外國投資者。
第五十六條 【再次進行安審】
具有下列情形的,聯席會議可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依職權啟動安審】對已審查的外國投資再次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一)外國投資者或其他當事人在審查過程中隱瞞有關 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進行虛假陳述的;
(二)外國投資者或其他當事人違反了審查決定中所附限制性條件實施投資的。
第五十七條 【安審因素】
對外國投資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對國防安全,包括對國防需要的國內產品生產能力、國內服務提供能力和有關設備設施的影響,對重點、敏感國防設施安全的影響;
(二)對涉及國家安全關鍵技術研發能力的影響;
(三)對涉及國家安全領域的我國技術領先地位的影響;
(四)對受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擴散的影響;
(五)對我國關鍵基礎設施和關鍵技術的影響;
(六)對我國信息和網絡安全的影響;
(七)對我國在能源、糧食和其他關鍵資源方面長期需求的影響;
(八)外國投資事項是否受外國政府控制;
(九)對國家經濟穩定運行的影響;
(十)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響;
(十一)聯席會議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第五十八條 【安審決定類型】
根據國家安全審查結果,國務院或者聯席會議可作出如下決定:
(一)外國投資不危害國家安全的,予以通過;
(二)外國投資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但可通過附加限制性條件消除的,予以附條件通過;
(三)外國投資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且無法消除的,不予通過。
第五十九條 【配合安審義務】
外國投資者及其他當事人應配合聯席會議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提供審查需要的信息,接受有關詢問或核查。
第六十條 【安審階段】
聯席會議進行國家安全審查,分為一般性審查階段和特別審查階段。
第六十一條 【一般性審查時限】
一般性審查應在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確定是否需要進行安審】提請聯席會議進行審查之日或者聯席會議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依職權啟動安審】決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六十二條 【一般性審查意見】
經過一般性審查后,如聯席會議認為外國投資不危害國家安全的,應形成審查意見,并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認為外國投資可能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風險的,應決定進行特別審查,并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收到聯席會議審查意見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 【特別審查時限】
特別審查應在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一般性審查意見】規定啟動特別審查程序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
啟動特別審查程序后,聯席會議應當組織對外國投資的安全評估,并結合評估意見進行審查。
第六十四條 【特別審查意見】 經特別審查后,聯席會議認為外國投資不危害國家安全的,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收到聯席會議審查意見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在特別審查過程中,聯席會議認為外國投資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請國務院決定。予以通過的,由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予以否決的,由國務院作出否決決定。
第六十五條 【附加限制性條件】
為避免有關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可能產生的危害,申請人可在審查決定作出前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對有關外國投資附加限制性條件的建議。
聯席會議應對該建議的有效性和可行性進行評估。聯席會議可根據評估結果與有關當事人議定附加限制性條件,包括對投資進行必要的調整,以消除對國家安全可能產生的危害。
第六十六條 【附條件通過】
經過評估并與當事人達成一致,聯席會議可作出予以附條件通過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告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 【附條件的監督執行】
外國投資按照本法獲得附加限制性條件通過國家安全審查的,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依據本法第五章【信息報告】第四節【定期報告】提交報告時應同時說明上一遵守限制性條件的有關情況。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適當 措施監督限制性條件的執行情況。有關當事人違反限制性條件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再次進行安審】規定再次提請國家安全審查。
第六十八條 【安審指南】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公布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指南。
第六十九條 【安審報告】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公布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報告。
第七十條 【安審臨時措施】
國家安全審查程序進行中,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采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
第七十一條 【安審強制措施】
經過國家安全審查認定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當事人不得實施或者終止外國投資,或采取轉讓相關股權、資產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的危害。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的危害。
第七十二條 【法律責任承擔】
外國投資者未申請國家安全審查而實施投資,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本法第七十條【安審臨時措施】、第七十一條【安審強制措施】采取措施給已實施投資造成損失的,由外國投資者承擔。第七十三條 【行政復議和訴訟的豁免】
對于依據本章作出的國家安全審查決定,不得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第七十四條 【外國投資金融領域安全審查制度】 外國投資者投資金融領域的國家安全審查制度,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章 信息報告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五條 【信息報告制度】
國家建立和完善外國投資信息報告制度,及時、準確、全面掌握全國外國投資情況和外國投資企業運營狀況,為制定和完善外國投資法律法規及政策、促進和引導外國投資提供依據。
第七十六條 【信息報告管理】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建立外國投資信息報告系統,制定信息報告管理制度,負責全國外國投資信息的匯總、分析、發布和對外交流工作。
第七十七條 【外國投資分析報告】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編寫并發布外國投資分析報告,包括外國投資的行業分析、經濟效益、社會影響以及政策建議等內容。
第七十八條 【信息報告主體】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應當依據本法履行信息報告 義務。
第七十九條 【信息報告途徑】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通過外國投資信息報告系統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報告信息。
第八十條 【如實報告】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八十一條 【組合投資報告】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應按《證券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履行報告、公告及其他法定義務。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10%以上,或者不足10%但導致境內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導致境內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報告內容—組合投資】履行報告義務。
第八十二條 【報告信息公示】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通過外國投資信息報告系統向社會公示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提供的信息。
第八十三條 【報告信息查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依法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查詢外國投資信息。
第八十四條 【信息公示的例外】
外國投資信息涉及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不予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 外。
第二節
外國投資事項報告
第八十五條 【信息報告時間】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應在投資實施前或投資實施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節規定提交信息報告。
法律法規對實施外國投資有登記要求的,以完成相應登記之日為投資實施之日;沒有登記要求的,以投資交易完成之日為投資實施之日。
第八十六條 【實際投資變化報告】
外國投資者在投資實施前提交信息報告,實際投資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在投資實施之日起30日內報告變化情況。
第八十七條 【信息報告內容】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外國投資企業應報告以下信息:
(一)外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注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二)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來源地、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時間、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獲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的情況;
(三)外國投資企業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注冊地、股權結構、投資金額、注冊資本、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經營范圍、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不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僅需報告前款
(一)和
(二)項內容。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補充提交與前兩款規定信息相關的材料。
第八十八條 【準入許可情況的報告】
外國投資需按照本法規定獲得準入許可的,應在獲得準入許可后30日內履行報告義務。除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條【信息報告內容】報告有關信息外,還應報告獲得準入許可的有關情況。
第三節
外國投資事項變更報告
第八十九條 【變更報告內容】
外國投資事項發生變更的,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應在變更事項發生后30日內提交變更報告。
前款所稱變更包括:
(一)外國投資者的名稱、住所、注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發生變更;
(二)外國投資者的身份因發生合并、分立、破產、解散、撤銷、吊銷、注銷或改變國籍、死亡而發生變更;
(三)外國投資的投資金額、投資來源地、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時間、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獲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的情況發生變更;
(四)外國投資權益被轉讓、出租、抵押或質押;
(五)外國投資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注冊地、股權結構、投資金額、注冊資本、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經營范圍、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發生變更;
(六)外國投資企業的身份因發生合并、分立、破產、解散、撤銷、吊銷、注銷而發生變更;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補充提交與前款規定信息相關的材料。
第九十條 【觸發新的準入許可】
發生本法第八十九條【變更報告內容】規定的變更情形,觸發新的外國投資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應依照本法申請準入許可。
第九十一條 【違反準入許可條件】
發生本法第八十九條【變更報告內容】規定的變更情形,可能違反外國投資準入許可所附條件的,外國投資者在提交變更報告時應同時予以說明,并提出解決方案。作出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視情形開展調查,必要時可要求采取補救措施或依照本法重新申請準入許可。
第四節
定期報告
第九十二條 【報告內容】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外國投資企業應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上一的信息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注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二)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來源地、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時間、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獲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的情況;
(三)外國投資企業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組織 機構代碼、注冊地、股權結構、投資金額、注冊資本、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經營范圍、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四)上一外國投資企業經營狀況信息,包括行業領域、主要產品或服務、進出口、用工情況、納稅、研發等;
(五)上一外國投資企業財務會計信息,包括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利潤等;
(六)上一外國投資企業與外國投資者及其關聯方開展的投資和進出口貿易情況等;
(七)上一外國投資企業在境內外涉及的重大訴訟、行政復議、行政或刑事處罰以及依照本法第八章【投訴協調處理】提起的投訴等有關情況;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不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應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報告,內容包括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信息以及上一投資資產的交易和投資收益情況。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補充提交與前兩款規定信息相關的材料。
第九十三條 【報告內容—組合投資】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導致境內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的外國投資者應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包括以下信息的報告:
(一)外國投資者的名稱、住所、注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二)上市公司的名稱、股票交易代碼、經營范圍;
(三)上一股票交易情況。第九十四條 【重點外國投資企業的季度報告】 由外國投資者控制的外國投資企業,其資產總額、銷售額或營業收入超過100億元人民幣,或其子公司數量超過10家的,應在每季度結束后30日內報告季度經營狀況信息和財務會計信息。
第九十五條 【整合報告】
外國投資企業應當整合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內企業的相關信息后一并報告。
第五節
外國投資統計
第九十六條 【外國投資統計】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外國投資統計調查制度和統計標準,組織、協調和管理全國范圍內的外國投資統計調查工作,結合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信息報告內容,開展統計分析,發布統計數據,并做好檔案管理、數據信息共享和對外交流工作。
第九十七條 【統計報告】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提交信息報告的相關內容進行匯總、歸納,編寫并發布外國投資統計報告。
第九十八條 【提供信息義務】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外國投資統計工作時,可依法要求有關地方、部門提供相關信息和數據,有關地方、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十九條 【統計數據共享】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相關部門提供外 國投資統計數據。
第六章 投資促進
第一百條 【投資促進機制】
國家制定外國投資發展戰略,建立和完善外國投資促進機制,引導外國投資與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提升利用外國投資的質量和水平。
第一百零一條 【投資促進政策】國家依法制定財政、稅收、金融、人才、產業、培訓、研發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促進外國投資。
第一百零二條 【行業區域政策】
國家根據國內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轉移形勢需要,促進外國投資者在國家鼓勵的行業領域,以及特殊經濟區域、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投資,舉辦產品、服務或者技術先進的外國投資企業。
第一百零三條 【投資促進服務】
國家建立外國投資公共服務體系,向外國投資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與外國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投資項目和信息等方面的投資促進服務。
第一百零四條 【投資促進秩序】
國家推動建立合理規范的投資促進秩序。
不得以損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公眾生命健康、生態環境、勞動者權益等方式鼓勵外國投資。
第一百零五條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
國家支持國際投資促進機構組織開展外國投資促進活 動。國際投資促進機構在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實施國家關于外國投資的戰略規劃和政策措施;
(二)建立并實施全國投資環境評價體系;
(三)建立全國性外國投資公共信息、項目與咨詢服務平臺;
(四)開展全國性投資促進活動和投資促進培訓工作;
(五)設立海外投資促進代表機構;
(六)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投資促進機構、國際投資促進組織開展交流與合作;
(七)接受和協調處理外國投資者投訴,協助維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零六條 【國際投資交流平臺】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舉辦建立國際投資交流平臺,推動和促進跨國投資。
第一百零七條 【投資信息網站和數據庫】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建立和完善國際投資促進網站和國際投資項目數據庫。
第一百零八條 【地方投資促進】
國家鼓勵各地方建立和完善國際投資促進工作機制,設立專門的投資促進機構。
第一百零九條 【特殊經濟區域】
國務院可以設立特殊經濟區域,促進外國投資,擴大對外開放。
第一百一十條 【特殊經濟區域管理】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及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 責對特殊經濟區域進行指導、服務和管理。
第七章 投資保護
第一百一十一條 【征收】
除特殊情況外,國家對外國投資不實行征收。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外國投資實行征收的,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一百一十二條 【征用】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征用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依法支付合理的使用費。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損毀、滅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家賠償】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造成損失的,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四條 【轉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允許外國投資者的出資、利潤、資產處置所得、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賠償等合法財產自由轉入或轉出。
第一百一十五條 【透明度】
國家依法及時公布與外國投資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 判決。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可依法參與法律法規制定程序,并發表評論意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知識產權保護】
國家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第一百一十七條 【商協會】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可依法成立和自愿參加商會、協會,在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范圍內開展相關活動,維護自身權益。
第一百一十八條 【糾紛解決】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和經營活動中產生糾紛的,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通過協商、調解、投訴、復議、仲裁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八章 投訴協調處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國家建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制,負責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與行政機關之間投資爭議的協調和處理。
第一百二十條 【投訴協調處理中心職責】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設立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協調處理在全國范圍內影響重大的外國投資投訴事項,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轉送外國投資投訴事項;
(二)與有關地方、部門協調處理外國投資投訴事項;
(三)督促、檢查外國投資投訴事項處理方案的落實情 況;
(四)根據外國投資投訴事項具體情況,向有關地方、部門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五)研究分析外國投資投訴情況,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交報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 【請求協助】
根據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工作需要,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可要求有關地方、部門說明情況、提供材料并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一百二十二條 【協調處理建議】
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根據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投訴協調處理中心職責】向有關地方、部門提出建議的,有關地方和部門應當予以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情況。
第一百二十三條 【投訴協調處理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構,在本轄區內受理并協調處理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投資爭議中針對行政機關的投訴,并負責辦理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轉交的投訴事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 【投訴協調處理原則】
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構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則,依據本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調處理投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如實投訴】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投訴時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應證據,并配合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構開展工作。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一百二十六條 【監督檢查】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是否遵守本法的監督檢查。
工商、稅務、外匯、審計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能。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啟動】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下列情形啟動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監督檢查:
(一)定期抽樣檢查;
(二)根據舉報進行檢查;
(三)根據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的建議和反映的情況進行檢查;
(四)其他依職權啟動的檢查。第一百二十八條 【抽樣檢查】
抽樣檢查分為不定向抽樣檢查和定向抽樣檢查。不定向抽樣檢查是指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隨機確定被檢查人和被檢查事項;定向抽樣檢查是指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按照外國投資類型、經營規模、所屬行業、地理區域等特定條件隨機確定被檢查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舉報】
對于涉嫌違反本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舉報。
舉報人可要求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予以保密。第一百三十條 【對舉報的核實】
舉報人應當提供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涉嫌違反本法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進行核實。第一百三十一條 【檢查內容】 檢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在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實施投資;
(二)是否未經許可在限制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實施投資;
(三)是否遵守準入許可決定所附加的條件;
(四)是否遵守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所附加的限制性條件;
(五)是否履行信息報告義務;
(六)是否履行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七)是否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八)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本法的情形。第一百三十二條 【檢查方式】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檢查工作,可以采取網絡監測、問卷調查、實地核查等方式。
第一百三十三條 【實地核查】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實地核查工作,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在檢查中應當出示證件。檢查人員應當填寫實地核查記錄表,如實記錄核查情況,并由被檢查企業或者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無法取得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專業結論】
根據檢查需要,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提供驗資、審計、33 鑒證、咨詢等專業服務。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采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
第一百三十五條 【配合檢查】
檢查時,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材料,被檢查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一百三十六條 【檢查紀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實施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接受被檢查人提供的財物或服務,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一百三十七條 【檢查處理】
檢查中發現被檢查人可能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法開展調查,經調查確認存在違法行為的,根據本法第十章【法律責任】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三十八條 【信息共享】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現外國投資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地方檢查】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外國投資監督檢查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地方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開展本轄區的外國投資檢查工作。
第一百四十條 【對地方檢查的指導和監督】
上級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檢查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有關違法行為。
第一百四十一條 【誠信檔案】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建立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記錄的信息包括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設立登記、生產經營等活動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誠信狀況的信息。
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誠信信息的公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法將有關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誠信信息予以公開。
社會公眾可以申請查詢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誠信信息。
依據前兩款公開或者向其他人員披露的誠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誠信信息的修正】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可以查詢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中的自身誠信信息,如認為有關信息記錄不完整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申請修正。經核查屬實的,予以修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禁止目錄內投資】
外國投資者在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的,投資所
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停止實施投資、限期處分股權或其他資產,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非法投資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準入許可規定】
外國投資者未經許可在限制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的,投資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停止投資、限期處分股權或其他資產,沒收非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非法投資額10%以下的罰款。
外國投資者違反外國投資準入許可附加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投資額5%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情節嚴重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撤銷準入許可。
第一百四十六條 【違反國家安全審查規定】
外國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投資額10%以下的罰款,并可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再次進行安審】的規定再次提起國家安全審查:
(一)在國家安全審查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進行虛假陳述的;
(二)違反國家安全審查決定中所附限制性條件的。第一百四十七條 【違反信息報告義務的行政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未能按期履行或逃避履行信息報告義務,或在進行信息報告時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誤導性或虛假信息的,投資所在地省、自治區、36 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投資額5%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反信息報告義務的刑事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逃避履行信息報告義務,或在進行信息報告時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誤導性或虛假信息,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九條 【規避行為的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以代持、信托、多層次再投資、租賃、承包、融資安排、協議控制、境外交易或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本法規定,在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未經許可在限制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或違反本法規定的信息報告義務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禁止目錄內投資】、第一百四十五條【違反準入許可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違反信息報告義務的行政法律責任】或第一百四十八條【違反信息報告義務的刑事法律責任】進行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強制執行措施】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逾期不履行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萬分之五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五十一條 【吊銷證照和刑事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依法吊銷許可證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吊銷外國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三條 【生效前存續企業】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生效前存續企業的變更】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在本法生效后變更經營事項,屬于本法規定應當申請準入許可情形的,應申請準入許可。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在本法生效后新增加投資金額達到限制實施目錄中規定的標準的,應當申請準入許可。
第一百五十五條 【原有條件下繼續經營】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可在原批準的經營范圍、期限和其他條件下繼續經營。
第一百五十六條 【經營期限】
本法生效后,投資各方可自行約定經營期限,但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本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以經營期限作為準入條件的除外。
本法公布后生效前經營期限屆滿,投資各方有意繼續經營的,本法生效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投資各方自行約定或變更經營期限損害第三方權益的,第三方可依相關法律法規主張權利。
第一百五十七條 【變更企業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內應按照《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法律法規變更企業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但企業既有經營期限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內屆滿且擬延長經營期限的,應在企業既有經營期限內進行變更。
依前款規定完成變更之前,繼續適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關于企業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協議控制的處理】
(參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第一百五十九條 【取得外國國籍】
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國國籍的,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不論發生于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屬于外國投資,應當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條 【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
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待遇另有規定的,從其
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 【取得中國永久居留權】
具有外國國籍的自然人取得中國永久居留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待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參照適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臺灣同胞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特別待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港澳同胞和華僑投資】
港澳同胞投資者和華僑在內地投資的,參照適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港澳同胞投資者和華僑在內地投資的特別待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法律適用】
外國投資者簽訂的在中國境內履行的投資合同,適用中國法律。
第一百六十五條 【對應措施】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國投資者及其投資采取歧視性措施的,國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條 【金融領域外國投資】
外國投資者投資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領域的,由相關金融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準入許可和監督檢查。
第一百六十七條 【計價貨幣】
外國投資管理和統計采用人民幣作為主要計價貨幣。第一百六十八條 【是否包括本數】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達到”包括本數,“超過”、“少于”、“不足”不包括本數。
第一百六十九條 【實施辦法】 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第一百七十條 【生效】
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
緬甸對外國投資的政策篇二
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
加入時間:2006-7-26 16:57:07 點擊數:1727 加入者: admin 當
前位置:中緬貿易
第一章
名稱和定義
第一條 本法稱“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
第二條 本法中下述名詞的定義是:
一、“委員會”指的是緬甸聯邦外國投資委員會;
二、“政府”指的是緬甸聯邦政府;
三、“公民”包括客籍公民和本國公民,本詞義還包括在國內投資的經濟團體;
四、“外國人“指的是非本國公民,但包括外國投資的經濟團體;
五、“企業法人”意指向委員會申報有關投資事項的任何公民或任何外國人;
六、“申報”意指企業法人按規定向委員會提交的意向性投資申請書及章程草案附本;
七、“許可”意指有關申報已經委員會同意;
八、“外資”指任何外國人在經許可的經營項目中投入的下述資金。
—外匯;
—機器、設備、零部件、備件、儀器及確因需要而在國內得不到的用具等;
—經估價的許可經營、商標和專利權;
—專有技術;
—上述項目產生的利潤,或再分配利潤,可作為再投資的資金;
九、“投資者”意指經允許投資的個體或經濟團體。
十、“銀行”是指國家的任何銀行。
第二章
有關經營項目
第三條 本法由委員會按照政府的規定適時制定出可行的經濟項目。
第三章
基本原則
第四條 外國投資必須本著下述原則進行:
一、促進和擴大商品出口;
二、開發需耗巨資的自然資源;
三、發展高科技技術;
四、有助于需要較大資金的生產和服務業的開展;
五、創造更多的勞動和就業機會;
六、開發節能產品;
七、促進區域經濟發展。
第四章
組織形式
第五條 外國投資可實行下列任何組織形式:
一、外國人可按100%的外資進行投資;
二、外國人可與本國公民合資經營;
第六條
一、按照第五條規定在組建中:
1、可實行獨資經營或合資經營或成立有限股份公司;
2、如果成立合資經營企業,外資不得少于總資金的35%。
二、在如上所述組建中,或開展業務或業務終止時的清理都必須遵循國家現行的其它有關法律。
第五章
委員會的成立
第七條 政府將設立委員會。
第六章
委員會的責任和職權
第八條 委員會在其認為,沒有違背增強國家經濟利益和沒有損害現行法律時,可接受任何申請。
第九條 委員會在審批一項申請時,必須考慮營業企業的資金信用、經濟行為和技術狀況等條件。
第十條 委員會在受理申請后應發給企業法人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如果企業法人申請延長、縮短或變更許可證或協定的時限,有關事項應經委員會認可。
第十二條 如果投資者申訴沒有得到本法規定應享受的權利時,委員會務必迅速處理。
第十三條 委員會可隨時要求企業法人或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證據或實情。
第十四條 為貫徹本法規定的諸事項,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組成專業委員會或機構。
第十五條 委員會可以指定某銀行辦理本法所定的金融事項。
第十六條 委員會除必須及時向政府報告它的執行情況外,還必須及時地向政府報告方便和促進外國投資的措施。
第七章
合同
第十七條 經許可從事經營活動時,要簽訂必要的合同。
第十八條 委員會可以適當的允許有關方面提出延期、縮短、修改合同期限或協議的申請。
第八章
保
險
第十九條 經許可組建的經濟組織,必須向緬甸保險公司投保。
第九章
職員招聘
第二十條 經許可組建的經濟組織,必須優先招聘本國公民,如果確屬需要,委員會允許招聘外國專家和技術人員。
第十章
稅收的減免
第二十一條 為了鼓勵外國投資,委員會允許投資者者享受下述減免稅收第一款規定的稅收減免。此外,委員會還可以對某個或一個以上的項目或全部項目實行減免稅收。
一、任何生產性或服務性的企業,從開業的第一年起,連續三年免征所得稅。如果對國家有貢獻,根據投資項目的效益,還可繼續適當地減免稅收;
二、企業將所得利潤在一年內進行再投資,對其所得的經營利潤,給予減免稅收;
三、為加強所得稅的管理,委員會可按原值比例,從利潤中扣除機械、設備、建筑場地及企業設施折舊費后進行征收;
四、凡是商品生產企業,其產品遠銷國外所得利潤的50%減征所得稅;
五、投資者有義務向國家支付來自國外受聘于企業的外國人的所得稅,此項稅收可從應征稅收中扣除;
六、上述外國人的收入按照國內公民支付所得稅的稅率征收;
七、如屬國內確需的有關科研項目和開發性項目的費用支出,允許從應征的稅收中扣除;
八、每個企業在享受上述第一款減免所得稅后,連續兩年內確實出現虧損,從虧損的當年起,邊續三年予以接轉和抵消;
九、企業在開辦期間,確因需要而進口的機器、設備、儀器、機器零部件、備件和用于業務的材料,可減免關稅或其他國內稅或兩種稅收同時減免。
第十一章
保
證
第二十二條 政府對獲準組建的經濟企業,在其合同有效期或延長期內,保證不收歸國有。
第二十三條 合同期滿時,政府保證根據外資投資者的權利,用同一類外匯償還投資者的外匯投資。
第十二章
外
資
第二十四條 委員會必須按規定的辦法對外資以緬元進行折價后登記注冊。登記時必須注明投資者的姓名、外資種類以及按規定計價的外匯種類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在業務終止時,委員會必須按規定發還外資,在規定發還時間內,由外資投資者本人收回。
第十三章
外匯匯出權
第二十六條 委員會規定下列有關外幣可通過銀行、按現行的官方兌換率匯往國外:
一、外國投資者應得的外匯;
二、經委員會許可發還外國投資者本人的外匯;
三、從外國投資者所得的年度利潤,扣除各種稅款和規定的基金后的純利潤部分;
四、外國職員在緬甸工作期間其月薪和合法收入扣除應交納的稅金及其本人和家庭生活費用而剩余的合法收入。
第十四章
有關外匯事項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而成立的經濟組織,應在委員會指定的銀行開立一個經銀行認可的外匯帳戶和緬幣帳戶,開展所有的金融業務和相關的經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上述任何一個經濟組織中工作的外國人,必須在委員會指定的某一銀行開戶,建立外匯帳戶和緬幣帳戶。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委員會必須按規定舉行會議。
第三十條 根據本法授予的職權,委員會所做出的決定是最后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對于按本法忠實履行公務的任何委員會成員或其下屬委員會或機構及任何公務員,不得以民事或刑事為由進行起訴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追究。
第三十二條 為了貫徹本法規定,政府或委員會對于必要的實施細則,可以發布必要的命令、指示。
緬甸對外國投資的政策篇三
緬甸外國投資法實施細則
緬甸聯邦共和國政府 國家計劃與經濟發展部
2013/11號公告(2013年1月31日)
國家計劃與經濟發展部根據外國投資法第56條a款授權,經聯邦政府同意,現將《外國投資法實施細則》予以公布。
第一章 詞語解釋
1、本法稱作“外國投資法實施細則”。
2、本法中的詞語與“外國投資法”中的詞語意義相一致,此外,下列詞語含有如下意義:
a 部是指國家計劃與經濟發展部;
b委員會辦公室是指擔負緬甸投資委員會機關辦公工作的投資與公司管理局;
c 局長是指投資與公司管理局局長; d 式樣是指本法規定的式樣; e 表格是指本法公布的表格;
f bot 是指建設、運營和合同期滿經營者將項目移交給有關部門; g bto是指建設、竣工后經營者將項目移交給有關部門和運營; h 基礎物資是指土地、建筑物、車輛和與項目有關的投資材料。本詞語中還包括除股份和擔保書以外的類似合同文書。
第二章 有關經濟企業
3、委員會依照外國投資法經聯邦政府同意,可以公告形式批準相關的項目,在審批過程中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a為國民提供更多就業機會的用工項目; b為國家出口商品增值項目; c投資額度巨大的項目; d使用高科技的項目;
e面向國計民生的商品生產和服務項目; f有助于提高國民生活的項目。
4、委員會在審批認定項目過程中,對不允許在國內投資的項目、只能與本國公民以合資方式投資的項目和個別特殊情況下批準的投資項目,須上報聯邦政府審批。
5、在獲得聯邦政府批準時,委員會對不準在國內投資的項目、只能與本國國民以合資方式投資的項目以及個別特殊情況下批準的投資項目,須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6、委員會為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事先征得聯邦政府的同意后,對批準的項目可適時修改后予以公布。
7、表格1對國民能夠從事的生產業和服務業做了規定。
8表格2對國民能夠從事的農業種植業、短期種植業和長期種植業做 了規定。
9、表格3對國民能夠從事的養殖業做了規定。
10、表格4對國民能夠從事的緬甸領海區域捕撈業做了規定。
11、部經聯邦政府同意可對根據實施細則第7、8、9、10條規定的項目進行適當修改。
12、委員會經聯邦政府批準,可允許在國家邊境地區與鄰國邊界線10英里以內的區域設立工業園區、種植和養殖園區、旅游區、包括貿易區在內的生產和服務業綜合園區。
13、根據實施細則第12條規定,委員會在審批經濟園區時,依照聯邦政府的指示,如果有關省、邦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地區領導機構提出建議,或有關省、邦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地區領導機構同意投資建設者的意見建議,須向聯邦政府呈報并征得聯邦政府的同意。
14、如果外國投資者提出投資限制或阻止的項目申請,委員會為了國家和人民尤其是民族的利益,須依照下列原則予以審查: a有關地區人民或社會團體對申請的投資項目建議的意見; b有關地區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的投資項目建議的意見;
c以項目擬投資建設地區為基礎,征得內比都委員會或有關省、邦政府的同意。
15、委員會將完全符合第14條各項原則的申請連同本會意見一并呈報聯邦政府。
16、在獲得聯邦政府的批準后,委員會向申請人或投資者頒發外國投資批準令。
第三章 投資形式
17、投資可以下列各種形式進行:
a除委員會依照實施細則第5條公布的項目以外,其他項目中外國人可以百分百的外國資本進行投資;
b如果組建外國人與本國公民或有關政府或團體的合資企業,外資與本國資金比例依照雙方意愿并簽訂保證協議;
c在按照雙方同意的保證協議規定的方式操作過程中,依照包括bot、bto等形式在內的公私合作方式或其他方式進行。
18、在提出投資申請時須按照現行公司法向投資與公司管理局同時提出外國公司成立或注冊申請。
19、委員會接到申請后并發出批準令時,投資與公司管理局須同時發出成立或注冊外國公司的許可證。為了更加方便投資項目,申請人或投資者提前提出成立或注冊外國公司申請時,只要理由充分,局長可以批準提前成立或注冊(臨時)公司,但是該(臨時)成立權或注冊權不能被認作是批準投資命令。
20、外國人如果與本國公民合資從事禁止或限制的項目,外資比例不得超過投資總額的80%。對此規定委員會經聯邦政府同意可適時發布命令予以修改。
21、在保證協議期限未到期前獲準停止執行的項目,在銷毀賬目時,或項目結束銷毀賬目時,須事先向委員會報批后按現行公司法執行。
第四章
委員會的組成與會議召開
22、委員會成員名額須由奇數組成。
23、每位委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是如果因為專業或其他需要,聯邦政府可延長某位委員的任期年限。
24、因為某種原因委員會委員三年任期未滿而不能繼續履職,接替其空缺職位委員的任期只能是剩余任期。
25、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須召開兩次。
26、委員會主席擔任會議主席。在主席不能參加會議時副主席擔任會議主席,副主席不能參加會議時秘書長擔任會議主席或委員擔任會議主席。
27、參加會議的委員超過50%會議有效。
28、委員會以參加會議多數委員的意見為決議。對參加會議的多數委員形成的決議,未參加會議的委員無權提出抗議、否定、修改意見。
29、委員會必要時可邀請有關部、聯邦部長、副部長、專業人士和其他人士參加會議。
30、委員會可以批準申請人或投資人及其協助人參加會議就投資事項進行解釋。
第五章 批準申請
31、投資人或申請人在向委員會提出申請時要填寫包含下列內容的申請格式(1),由申請人親自簽名呈報:
a投資人或申請人名稱、國籍、住址、企業所在地、根據有關法律從 事的職業、有效的管理工作總部所在地、經濟團體組建地、項目種類;b如欲合資投資,須包括合資項目參與人員及有關a款中所列要素; c與a款或b款相關的證明;
d投資人或申請人或合資項目中參與人員的工作和銀行證明; e擬投資的生產業或服務業及相關的要素; f投資的期限、建設期; g在國內擬投資的地區;
h在生產銷售中采用的方法和形式; i使用的能源種類和規模;
j在建設期內項目所需要使用的主要材料、機器、原料數量和價值; k需要的土地及范圍;
l預計項目生產量和產值或擬從事的服務業產值; m項目運行外匯需求及外匯開支預算;
n預計每年國內外可銷售商品數額、價值和時間劃分; o經濟核算情況;
p依照現行相關法律中必須執行的規定制定的環境保護和社會保護行動計劃;
q擬在國內投資的組織形式;
r如果需要成立股份制企業,股份制企業的協議草案、股東擬投入的股份比例和數額、利潤分成比例和股東的義務與權力;
s管理投資團隊者的名稱、國籍、住址和職務;
t投資團隊的資本總額、國內外投入資本的比例和有關帶入國內的外 資總價值、種類以及帶入的時間。
32、將公民或政府部門、團體簽署的土地租賃承諾書草案和合資企業或雙方簽署的合同文本草案連同項目申請書一并呈報。
33、委員會為認定的高額投資項目向環境保護與林業部遞交環境保護檢測申請時,應將環境影響檢測和社會影響檢測評估一并呈報。
34、在遞交申請時,如果是以自然資源為基礎的投資項目和屬于國有企業法范圍內的投資項目,須通過有關聯邦部向委員會辦公室遞交。
35、對與本法34條所述情況無關的投資項目申請,投資者或申請人可直接遞交給委員會辦公室。
36、根據本法35條,在接到申請書時,委員會辦公室須審查申請書是否完整,如果完整,應予以接受,如不完整,應向投資者或申請人進行解釋,要求其按規定重新填寫完整后再申報。
37、為了對完整的申請書按門類進行審查,委員會要組成由下列部門高級官員參加的申請書審查團進行審查: a投資與公司管理局; b海關; c國內稅務局; d 勞工局; e電力部有關部門; f城鄉建設發展局; g工業監督檢查局; h貿易局; i計劃檢查與發展報告局; j環境保護局。
38、根據本法37條進行初審時,必要時可根據項目自然屬性邀請有關部門、團體中的專業人士參加審查。
39、局長任審查團的領導。
40、項目申請書審查團每7天召開一次會議,對休會期間提交的申請書進行審查后,對接受的項目申請按照本法繼續向委員會呈報。委員會是否接受項目申請以及不接受的原因,須以書面方式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資者或申請人。
41、項目申請書審查團在召開會議時,須讓投資者或申請人本人或委托人參加。
第六章
對申請書的后續工作
42、委員會如果受理項目申請書,委員會辦公室須圍繞擬投資地區情況,征求內比都委員會或省/邦政府部門是否同意在該地區投資的意見,以及征求環保與林業部對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無影響或最低影響計劃的意見。
43、在接到委員會辦公室征求意見書后,內比都委員會或省/邦政府部門進行必要的審查,對申請的投資項目是否同意接受,由內比都委員會主席或有關省/邦政府行政長官親自或委托人簽署意見,在接到征求意見書之日7天內以最快的聯系方式反饋給委員會。
44、環保與林業部在接到投資環保計劃書征求意見書之日7天內由聯 邦部長親自或委托授權人簽署意見,并以最快的聯系方式反饋給委員會。
45、委員會就有關申請書不管是分行業或是根據需要征求聯邦部的意見和建議時,有關各部須在接到征求意見書之日7天內將意見反饋給委員會。為此,有關各部要成立最低不低于處長或相當于處長級別官員為領導的意見反饋小組。各部還要將本部對外國投資的立場告知該小組,對組建小組情況以及小組成員變化情況都要通知委員會。該小組還要代表本部參加委員會或委員會辦公室召開的各種會議。
46、委員會辦公室接到有關反饋意見后,須提交最近召開的委員會會議。
第七章 對申請書的審查
47、委員會對投資申請書須按下列程序處理:
a審查申請書是否與投資法第四章規定的基本原則相符; b為銀行資信索要下列材料并予以審查:(1)銀行賬目清單;
(2)公司的最后賬目審查報告;(3)公司的工作情況報告。
c按照下列要素審查企業的經濟核算:(1)純收入預算;
(2)外匯收入預算和外匯支出預算;(3)成本回收期;(4)將創造新的就業崗位情況;(5)國民收入增加的情況;(6)國內外市場情況;(7)國內生活需求情況。
d由專家審查是否符合工業技術標準;
e征求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和社會保護計劃的意見并對該計劃進行審查;
f審查該項投資是否為國家和人民負責、是否重視社會經濟效益; g審查申請書與現行法律有無沖突。
第八章 下達批準令
48、委員會對申請書審查完畢,如果同意,在接到該申請書之日90天內下達批準令格式(2)。批準令副本送交與項目有關的聯邦部。
第九章
獲批準令后的后續工作
49、申請人或投資者在拿到委員會的批準令后,在規定的建設期內或如果建設期獲準延長,在延長期內完成項目建設。在建設完成以后要在建設完成之日30天內向委員會報告建設完成情況。50投資者在建設完成后即須開始生產或服務工作。
51、在投資項目運營期間,須將本項目工作情況按照表格(3)每3個月一次以信件或其他聯系方式不間斷的向委員會報告。
52、申請人或投資者在運營期間如果遇到實施細則第121條提到的情 況時,需在遇到情況24小時內以最快的方式向委員會報告。
53、投資者的項目根據行業屬性或其他需要、或需要向有關聯邦部、政府部門和機構申請執照或許可,或需要注冊登記等都必須依照規定進行。
54、申請人或投資者:
a與自己項目有關的環境保護事項必須依照環境保護法執行; b應該把自己的項目建成對國家和人民有利的投資項目; c項目負責人須隨時接受并配合檢查;
d在建設項目的工廠、工場、設施和其他設施過程中應注意,其規模須符合有關部制定的標準,與項目相協調一致。e在項目工作場所要有安全措施和衛生設施;
f運輸、儲藏和使用危險物品、有毒物品和其他類似物品,必須按照有關部頒布的條令條例操作方法進行;
g項目生產的產品,不論其質量還是標準都不能損害消費者。
55、下達探礦批準令與勘測或生產工作無關,投資者在探礦工作完成以后,為了使勘測或生產工作繼續進行,必須通過礦業部重新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十章 建設期的規定
56、投資者在拿到委員會的批準令后,必須從批準令下達之日起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建設工作。
57、投資者在規定的建設期內因各種原因不能完成建設工作,必須將 延遲的原因和要求延期的申請在建設期到期前60天上報委員會。
58、委員會對投資者要求延長建設期的申請進行必要的審查后,如果確認要求延長建設期的理由充分,可給予不超過原建設期50%的延長期。
59、除非發生自然災害、不穩定、沖突、游行示威、國家出現緊急情況、武裝對抗、**、戰爭等不可預測的情況,批準延長期最多不能超過一次。
60、在石油、天然氣、礦業行業中,勘探、開采、加工至商業性生產的各個環節作業均須按照委員會批準的合同條款執行。
61、如果在原建設期或延長期內還不能完成建設工作,委員會須收回給予投資者的投資批準令。由于收回批準令造成的損失、賠償或其他各種損失,委員會無須向投資者償還。
第十一章
對投資項目的租賃、抵押、股權變更、轉讓
62、投資者對批準的投資項目土地和建筑,在批準令有效期限內投資項目種類不發生變化的情況下要出租土地,須經土地使用權所有者或土地租用權所有者同意填寫出租表(4),如果要抵押須填寫典當表(5),并向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經批準方可進行。如果屬于空閑土地或荒地,須將聯邦政府的批準令一并呈報。
63、委員會辦公室在接到據實施細則62條款規定填寫的表格后,須就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a有無出租或抵押的正當理由; b出租或抵押是否會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c出租或抵押接受者有沒有條件使項目繼續發揮效益。
64、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審查結果如果認為可以出租或抵押,須呈交給近期召開的委員會會議,根據委員會的決定作出批準或拒絕。65、如果要將全部股份轉讓給一名外國人或一名本國人,須按照轉讓表格(6)填寫后向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在申請過程中,股份轉讓人須將有關稅務部門的轉讓股份完稅證明一并報給委員會辦公室。如果是在空閑土地或荒地建設的項目,須將聯邦政府的批準令一并呈報。
66、接到按照實施細則65條款規定填寫的表格后,委員會辦公室須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a有無轉讓全部股份的正當理由;
b轉讓全部股份對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有無損害; c全部股份接受者有無條件使項目繼續發揮效益。
67、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審查結果,如果認為應該轉讓全部股份,須向最近召開的委員會會議報告并依照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轉讓的決定。
68、獲準轉讓全部股份者要將自己手中的委員會的批準令交還給委員會。
69、全部股份接受者如果是外國人,可依照現行公司法向投資與公司管理局申請外國公司組織權或注冊登記權,或經全部股份轉讓者同意繼續使用現公司名稱。70、全部股份接受者如果是本國人,須依照緬甸公民投資法向委員會提出批準申請。在接到委員會的批準后,依照現行公司法向投資與公司管理局注冊緬甸國民公司。
71、在下達新的批準令時,如果原投資者根據第十二章第27條款批準享有的外國投資法第十二章規定的免稅權和優惠權期限未滿,接受者仍可繼續享受其余的免稅權和優惠權,期限已過,將不再繼續享受免稅和優惠權。
72、如果要將部分股份轉讓給一名外國人或一名本國人,須按照表格(7)填寫并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73、接到按照72條規定格式填寫的申請后,委員會辦公室須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a轉讓部分股份的正當理由;
b轉讓部分股份是否會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c部分股份接受者有無條件使項目繼續發揮效益。
74、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審查結果,如果認為應該予以批準,須呈報最近召開的委員會會議,根據委員會的決定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75、獲得批準后,須依照現行公司法向投資與公司管理局申請注冊。76、在落實實施細則63、66和73條審查過程中,委員會辦公室有權依照委員會的批準,根據需要組成由有關政府部門、機構中的專業人士組成的審查組。
第十二章 保險投放 77、獲得批準的經濟企業必須向國內有保險權的公司投放下列保險種類: a機器保險; b火災險; c水災險; d人身傷害險; e自然災害險; f人壽險。
78、包括實施細則第77條中所列險種在內,根據企業種類,還必須根據現行法律、法規、條例規定投放其他的保險種類。
第十三章 職員和工人的聘用
79、投資者在遞交申請時必須寫明聘用專業熟練工人、技術人員和職員的數量,非熟練工人的數量。
80、在項目開始商業運轉時,在專業工種方面必須按照外國投資法第十一章第24條聘用本國專業熟練工人、技術人員和職員。所聘用的工人工資不得低于有關法律法規、條例條令、公告命令、指示等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81、投資者在聘用職員、工人時必須遵守現行法律。
82、投資者如果使用本國職員、工人或外國職員、工人,必須按照勞動就業與社會福利部的規定,在聘用當天30天內與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書。83、投資者為了企業的發展,必須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有關培訓緬甸職員、工人的計劃呈報至委員會辦公室。
84、投資者必須為在已批準的投資項目中工作的外國職員和工人,憑委員會的證明,依照外國勞工法和工作權表格(8)向勞動就業和社會福利部申請勞工證。填寫國內居住權表格(9)向委員會申請國內居住證。
85、委員會辦公室在收到申請書后,須依照實施細則84條將申請書交與辦公室內聯合工作小組中有關部門代表審查后發放批準令。86、投資者須在社會福利相關部門登記注冊,不論是收入緬幣還是收入美元,要使所有的勞動者都能夠依照社會福利法享受到應得的權利。
87、投資者須在工作開始15天內向有關福利部門登記并將登記情況和該福利部門發放的登記證副本呈報委員會辦公室。
88、投資者為使投資項目繼續發展,必須每六個月一次將有關社會福利部門證明自己在社會福利組織中投入的資金沒有欠款的情況呈報委員會辦公室。
89、投資者在合同期滿有關權利尚未得到之前,須將在福利組織中債務全部結清情況證明一并呈報委員會辦公室。
90、對業主或業主團體與工人或工人組織之間出現的爭執須依照勞工糾紛解決法予以解決。
91、與投資項目有關的外國人入境居住權須依照現行移民法律法規、條例、命令等法規執行。
第十四章 免稅權和優惠權
92、投資者或投資帶頭人為了享有外國投資法第十二章第27條b款至k款所規定的權利,有權按照免稅和優惠權表格(10)向委員會申請享受一項或一項以上或全部免稅權和優惠權。
93、如果投資者或投資帶頭人根據實施細則92條申請免稅和優惠權,委員會可予以審查和批準。在審查過程中可向投資者或投資帶頭人,或有關政府部門、機構,或其他有關企業索要相關的證明文件。94、對生產業或服務業開始商業運作的日期規定如下:
a 對國外出口企業,裝船的文件或航空運貨單或國際貿易中使用的證明文件上顯示的日期不能超過建設期結束后180天。
b對國內銷售生產企業,第一次收入日期不能超過建設期結束后90天。
c對服務型企業,其開業日期不得超過建設期結束后90天。95、投資者或投資帶頭人須將自己的生產企業或服務業商業運作起始日填寫報告表格(11)呈報委員會。
96、委員會在辦理享受免稅或優惠權申請事務時,要以投資帶頭人或投資人的申請為基礎進行審查批準,并規定其商業運作起始日。在批準享受優惠權時,要規定免稅權和優惠權的種類和時限。批準情況要通知投資帶頭人或投資人和有關政府部門、機構。
第十五章 土地使用權 97、委員會為使投資者對委員會批準的投資項目運作起來,在事先征得聯邦政府機構同意后,對有土地出租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的下列土地可批準出租: a政府管理的土地;
b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所屬土地; c公民所屬的私有土地。
98、需使用空閑土地和荒地進行商業種植、養殖和與之相關的經濟開發項目的投資者,可根據需要依照空閑土地和荒地管理法租用。99、委員會對投資者確實需要租用的土地使用期限,可根據其經濟項目種類和投資規模,首批50年租用期限。
100、委員會在投資者租用土地年限到期后,如果投資者需要繼續租用土地,征得有土地出租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的同意,根據投資規模和項目種類可同時批準兩個10年的延期。
101、在空閑土地和荒地上從事種植、養殖或與之相關的經濟項目,要依照空閑土地和荒地管理法向空閑土地和荒地中央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在辦理過程中須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對投資者租用或使用空閑土地和荒地的期限,根據其在種植或養殖業的投資規模,首批可給予30年期限。對批準年限到期的企業如果還需要繼續經營,根據其企業種類和投資規模,依照空閑土地和荒地法可再予以審批。102、投資者可與緬甸公民合作在緬甸公民獲準使用的空閑荒地上運用科學技術及適當的投資比例從事種植業和養殖業。
103、獲準租用或使用空閑荒地者須按照空閑土地和荒地管理法和實 施細則為租用或使用的空閑荒地繳納保證金。
104、獲準租用或使用空閑荒地者如果要出售、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轉讓租用的空閑荒地,須經聯邦政府批準。
105、投資者如果要在緬甸公民獲準使用的農田上進行商業性農作物種植,只能依照農作物季節和互利共贏承包的合作方式與緬甸公民投資者合資進行。
106、投資者可以科技和適當的投資比例與緬甸公民合作的方式在緬甸公民獲得使用權的農田從事種植業和養殖業。
107、委員會為了緬甸全國范圍的發展,預先征得聯邦政府同意,對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和交通困難地區投資者的土地使用期限可批準比99條和100條規定的期限高10年的期限。
108、投資者或投資帶頭人對投資項目開展所需使用的土地,要將填寫好的有關土地租用格式(12)及土地出租者或擁有土地使用權者同意出租其土地的證明一并遞交委員會提出申請。
109、委員會接到根據實施法108條提出的申請,須就投資者所投資地區征求內比都委員會或省、邦政府的意見。
110、所需用的土地如果屬于政府部門、機構所有,應將該政府部門、機構同意出租的情況在郵寄給委員會的信中同時寫明。
111、獲得委員會的批準后,在租賃土地時,土地出租人或土地使用權擁有者與投資者須簽訂土地租用合同,該合同須報送委員會。112、委員會對政府部門、機構所屬土地的租金可按照有關聯邦部規定的土地租用價格予以審批,必要時還可向聯邦政府報告。113、投資者從緬甸公民土地出租者處租賃的土地租用價格是按租用期市場價格計算還是按年簽訂合同,由雙方商定,結果須報委員會。114、在商定土地租賃價格時,其租用期須自租用開始之日起365天為一個付款周期進行租賃計算。
115、政府部門、機構所屬土地出租時,有關政府部門、機構要向投資者索要土地保證金。
116、委員會就有關土地出租事宜如果出現下列情況,可以停止已批準租賃土地的項目:
a土地出租者向委員會投訴投資者在償付土地租金時沒有按合同上的承諾執行或沒有兌現合同上的其他承諾,經調查投訴屬實; b委員會接到投資者在租用的土地上違反現行法律的投訴,經調查投訴屬實;
c投資者被列入黑名單或因違反現行法律被依法起訴,或投資的項目被法院或政府部門關閉。
117、投資者
a因計算不周或虧損或其他原因需要停止投資項目,須至少提前6個月向委員會提交報告。
b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或政府批準的符合法律的其他行業,在批準的空閑荒地上發現天然礦產品、或古文物、或古代建筑遺址、或寶窟等,需在24小時內報告委員會。
c租賃雙方在執行完土地租賃合同后,在結清租賃賬務后7天內,應將所租土地交還給土地出租者。e因出現實施細則116條所述各種原因或其他原因,在租賃期未滿需要停止投資項目,為使土地出租者不受損失,應按照原租賃合同規定向土地出租者支付租金。
118、有關土地出租者在收回土地后7天內須向委員會報告。119、投資者不得在獲準租用的土地上經營與原申請投資項目無關的項目。
120、投資者除了委員會批準的項目不得在獲準租用的土地上或地下開挖自然礦產。
121、投資者在獲準租用的土地地面地下發現與批準項目無關、合同書中不包括的自然礦產品、或古代文物、或古建筑遺址、或寶窟,須在發現24小時內及時報告委員會。委員會接到報告后須與內比都委員會、有關省邦政府協商。經有關聯邦部同意,委員會批準,可在原土地上繼續經營。如無批準須在另外劃批的土地上經營。122、投資者對獲準租用土地的自然面貌或凸凹地形須經有關聯邦部或土地出租者同意方能改動。
123、如果發現投資者在獲準租用的土地上從事與原申請項目不符的、對環境有害的項目,或沒有把環境損壞降低到最低程度,或因項目噪聲、或文化對當地一帶居民造成干擾,知情人和當地居民提出正式抗議,委員會將進行必要的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如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可做出停止其土地租用權的決定。
124、投資者在根據有關現行法律向國民租賃其有權使用的農用土地時,除了農業種植及相關的項目外,未經聯邦政府同意不得經營其 他項目。
125、下列土地投資者無權租用: a宗教土地;
b有關部規定的文化遺產地和自然遺產地; c為國家防務和安全限制的土地; d案件發生地; e國家適時禁止的土地;
f因投資者的投資項目可能出現對城鎮居民居住環境有影響、有噪聲、對文化有影響的地區或建筑物所在地。
126、投資者租賃土地投資項目區域內如需要拆遷與項目有關土地上的居民住宅、建筑物、農業園、果樹木,除了要安排搬遷地和在投資項目中安排工作外,還要將當事者對按照當地市場價支付賠償滿意情況一并向投資建設地所在的內比都委員會、省邦和有關政府部門報告,征得批準。在大部分人民群眾不愿搬遷的地方不得租地投資。
127、投資者對獲準租用的土地必須按照委員會規定的紀律和合同規定執行。
128、投資者如果需要將委員會批準的土地在規定的期限內出租給其他人、或典當、或變更股份、或轉換項目,需經委員會批準方可進行。
129、在投資項目中如果包括市政建設、賓館、學校、醫院、住宅建設、工廠建設、道路、橋梁、交通基礎建設,擬投資項目建設地區 須與內比都委員會、省邦政府機構、有關市政建設委員會和政府部門、政府組織制定的城市發展規劃相一致,并經上述部門批準后方能向委員會報告。
130、投資者在自己租賃的土地上如果停止原申請項目轉作其他項目、或擴大原申請項目以外的項目,必須經委員會批準后方可進行。131、空閑土地和荒地中央管理委員會對出現下列情況有權從已批準的空閑土地和荒地中收回最小面積的土地: a在已批準的空閑土地和荒地上發現古文物遺產; b國家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或特別經濟項目建設需要;
c在批準礦業開發的空閑土地和荒地上發現批準開發礦產品以外的礦產品。
132、空閑土地和荒地中央管理委員會依實施細則須收回已批準空閑土地和荒地時,對土地租賃或使用權擁有者確實投入的費用,須經聯邦政府同意,在計算出時價后,與有關政府部門、政府機關就在適當的時期內賠償事宜進行協商。
第十六章 外國資本
133、投資者須依照委員會的批準令,為投資項目在緬甸國內有外幣經營權的銀行開設賬戶,并將項目申請書中所提到的外幣存入該銀行。
134、除為投資申請中提及的根據外國投資法第2條i款(2)擬進口外國投資物資事宜和據外國投資法第2條i款(3)和(4)規定的 計劃資金外,對申請擬投資國內的全部外資或按年份分階段的投資,均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第133條規定存入在銀行開設的賬戶。135、投資者須提前將為投資整個項目擬由國外帶進的外幣額度預算報告委員會。
136、投資者開設銀行賬戶后,須在開設銀行賬戶之日起7天內將銀行地址、賬戶號碼和有提款權人名稱的報告與銀行賬戶報告副本報送委員會。
137、投資者有權就以下事項將自己銀行賬戶中的外幣轉賬: a在國內需以外幣支付的事項;
b為與自己投資項目有關的事項向國內合作公司或本國公民或本國公民的公司轉賬。
138、投資者不得將銀行賬戶上的外幣向與自己投資項目無關的事項轉賬。
139、投資者須據本實施細則135條向委員會預報的預算,將應補充的外幣在規定的時間內一次性或分批次打入自己的銀行賬戶。140、據本實施細則139條在補充外幣時,在國內的外國人或本國人不得從其在國內銀行為投資項目設立的銀行賬戶中轉賬。141、投資者如要向國內銀行賬戶再次注入外幣,須在外幣注入銀行賬戶之日起7天內將銀行結賬清單上報委員會。
142、投資者如要為擴大委員會批準的投資規模或擴大投資項目再次從國外向國內注入外幣,須將再次注入外幣的計劃提前向委員會報告。143、投資者如果要縮減委員會批準的投資規?;蛲顿Y項目,須對原上報委員會的外幣補充計劃做必要的修改后重新上報委員會。144、投資者對自己的每個投資項目都必須每365天一次委托給在國內注冊登記的國家認可的審計機構進行正常審計。在接受審計時提交的證明文件和賬目應以緬文或英文寫成。如果是其他文字寫成的文件,須附上英文翻譯件。
145、投資者在依照本實施細則144條接受審計后,須在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天內報送委員會。
第十七章 外匯匯兌權
146、投資者可將下列貨幣通過委員會規定的銀行以相關外幣向國外匯出:
a帶入外國資本者應得的下列外幣:
(1)委員會同意外國資本帶入者返回的外幣;(2)投資者根據現行相關法律獲得的賠償金。b委員會批準外國資本帶入者返回的下列外幣:(1)外國投資者依照現行法律轉讓股份應得的股份金;(2)項目賬目結清后應得的分成;
(3)在委員會批準期限結束交回批準令后應得的外幣;(4)因投資項目縮減轉型與削減數額一致的外幣。
c外資帶入者獲得的已完成各種稅務和扣除有關基金后的凈利潤。e外國職員在國內就職獲得的工資和項目合法收入,在完成各項稅務和按規定的方式扣除本人及家人的生活費用后的合法余款。147、投資者需要向國外匯出非正常轉賬外幣,須填寫投資者外幣匯出表格(13)并連同下列證明文件一并向委員會提出申請。a有關投資項目的賬目審計報告; b銀行結算單。
148、委員會對投資者按本實施細則147條遞交的、向國外匯款的申請進行審查后,可按其申請的數額批準或根據審查減少其申請的數額批準。
149、投資者有權將自己投資項目中獲得的國內流通貨幣緬幣以充分的證明轉入本國公民或本國公民公司的緬幣賬戶,并從該公民或該公民公司開設的銀行外幣賬戶中將相等的外幣取出轉入自己的銀行賬戶。
150、投資者將自己投資項目中的收入不匯出國外而用于擴大投資項目,須報委員會批準。
151、投資者經委員會批準出售投資項目的基礎物資所得緬幣,未經委員會批準不得轉換成外幣打入自己的銀行外匯賬戶。
152、投資者對自己投資申請中提到的帶入緬甸的外國資本,未經委員會批準不得在國內用緬幣購買使用。
153、投資者不得將自己投資申請中包括的、為投資項目進口的基礎物資在國內銷售所得緬幣用于國內消費支付。
154、投資項目在商業性生產開展前不得將資本匯出國外。
第十八章 外匯事項
155、投資者:
a有權按緬甸中央銀行規定的匯率在國內任何一家有外匯經營權的銀行向國外匯出外匯;
b必須用國內有權開設外國銀行業務的銀行接受的外匯種類設立外匯賬戶、用緬幣設立緬幣賬戶,處理與項目有關的金融業務; c有權用自己合法收入的緬幣在有權經營外國銀行業務的銀行兌換該銀行接受的任何一種外幣。
156、在投資項目中擔任職務的外國人須在緬甸國內有外國銀行經營權的銀行以該銀行接受的外幣和緬幣開設賬戶。
第十九章 部門間的聯合工作組
157、委員會依照外國投資法14條,為提高外國投資工作效率,方便工作的順利開展,并切實加強對工作的監督,須組成有下列部門官員參加的一站式聯合工作組: a緬甸國家中央銀行; b電力部有關部門; c投資與公司管理局; d海關; e貿易局; f勞工局; g移民局;
h工業監督檢查局; i國內稅務局。
158、須由投資與公司管理局副局長擔任聯合工作組組長。159、聯合工作組的辦公室設立在投資與公司管理局,并可根據需要設立辦公室分支機構。
160、有關部門須授予聯合工作組官員包括簽字權在內的決定權利。如出現政策性的問題,有關部門須盡快對官員們提出的報告作出決定。
161、聯合工作組要深入現場了解已批準項目在建設期的工作進展情況、開始商業性生產日期的確定和項目運營期的各項情況,并向委員會報告。
162、聯合工作組在局長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二十章 管理方面的處罰
163、委員會對投資者不遵守外國投資法和本實施細則、以不誠實不正當手段騙取批準令、違反委員會公布的紀律命令條例條令等,一經發現或接到舉報,須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164、調查組須由一名委員會成員擔任領導,由有關政府部門、協會、團體中有專業技術、有正義感的人士參加。調查組組成人員包括領導在內不得少于3人。
165、調查組就有關調查事項有權向有關政府部門、團體、組織的人 士、其他人士索要證明材料。
166、調查組自組建命令公布之日起21天內須將調查報告上報委員會。報告中須包括據外國投資法第十八章第42條管理處罰罪中適合哪條處罰的建議。
167、有關管理處罰決定事宜,委員會須召開會議研究。須允許被調查的當事投資者參會并予以澄清。
168、有關管理處罰的處理決定自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章 爭議的解決
169、投資者和某一私人或某政府部門之間出現的有關投資項目的爭議,應采取友好協商的解決辦法予以處理。170、如據本實施細則169條未能解決:
a如果有關合同書上沒有規定解決爭議的方法,應按國家有關現行法律進行解決;
b如果有關合同書上有解決爭議的規定,應按該規定進行解決。171、爭議出現時,投資者應將事件經過報告委員會。
172、投資者在解決爭議的過程中,須將依本實施細則171條中的何種方法繼續解決問題的情況上報委員會。
173、投資者在解決爭議過程中可根據需要出示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文件以作為證據。對于委員會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有權根據需要向委員會申請索要。
174、如果出現需要委員會辦公室的職員出庭作證的情況,投資者有 權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章
其他
175、根據已撤銷的外國投資法仍在享受免稅權和優惠權期內的投資者,按照新外國投資法第十二章的規定仍可繼續享受免稅權和優惠權。
176、根據緬甸聯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批準的免稅權和優惠權期限已過,投資者不得再享受投資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免稅權和優惠權。
177、委員會如果發現投資者上報委員會、有關政府部門、機構的申請及附件賬目表格、合同證明、財務、勞工聘用證明等材料有故意隱瞞事實的情況,證據確鑿,投資者將受到處罰。
178、據緬甸聯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成立的委員會的批準令進行投資的投資者,在繼續遵守該批準令規定的紀律和有關合同書上的規定和條款中,如果需要繼續享受外國投資法的規定權利,須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179、在非盈利的、非商業性運作的生產業和服務業中進行的投資不屬于本實施細則范圍。
180、單純的貿易活動也不屬于本實施細則范圍。
181、對于為審批投資申請人遞交的投資申請所產生的各項辦公費用,主管部可發布公告向投資申請人征收。
國家計劃與經濟發展部
聯邦部長
緬甸對外國投資的政策篇四
和昌(廣西)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橫縣投資1.5億元人民幣組建,注冊資金8000萬元,采用國內外五項最先進技術,建設有全不銹鋼年產25萬噸高品質大顆粒,低鈣鎂,中性元明粉生產工廠(包含自備發電廠);外方為馬來西亞和昌父子有限公司,總投資1200萬美元,合同外資820萬美元,至今外方已出資完畢。該公司經營范圍主要是:生產、銷售無水硫酸納、硫酸鉀、洗滌劑、染料、純堿、雙氧水等化工原料等產品及普通貨物運輸。
主營產品或服元明粉;中性硝;務:
主營行業:
硫酸鹽
企業類型: 外資企業
注冊資本: 人民幣 8000 萬
員工人數: 1000 人以上
經營模式:
經銷批發
公司注冊地: 中國 廣西 南寧
公司成立時2003 年
間: 主要經營地
陶圩鎮
點: 經營品牌: 牧馬山
法定代表人/負siow kwang joon
責人: 主要市場: 大陸 港澳臺地區 東南亞
管理體系認
證: 其他:gb/t6009-2003 是否提供加工/
定制服務?
研發部門人21-30 人
數: 工商注冊信已通過認證
息:
買家評價數: 0 條 公司主頁: http://
質量控制: 內部
證書及榮譽: 0 項 資信參考人: 0 個
公司生產的“牧馬山”系列元明粉品種多,質量優良,性能穩定,深受客商的青睞和好評。
“牧馬山”牌系列產品被中國質量檢驗協會推薦為國產精品,榮獲國家質量銀質獎,化工部優質產品,四川省優質產品,四川省免檢產品稱號,產品遠銷韓國,日本,香港,東南亞以及歐美等國家和地區,建立了成熟的營銷網絡,隨著集團公司規模的不斷擴大,我們的產品也源源不斷地向世界各地輸送,憑著優良的產品質量贏得客戶的信賴和支持,形成產銷兩旺的良好態勢.元明粉又叫硫酸鈉,無機化合物,又名無水芒硝,白色、無臭、有苦味的結晶或粉末, 有吸濕性。外形為無色、透明、大的結晶或顆粒性小結晶。主要用于制水玻璃、玻璃、瓷釉、紙漿、致冷混合劑、洗滌劑、干燥劑、染料稀釋劑、分析化學試劑、醫藥品等。
目前的狀況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東盟國家對廣西投資呈上升趨勢,但是,歐盟、日韓等發達國家在廣西的投資比重依然偏小。
(二)利用外資地區分布不均衡。上半年,全區有11市實際利用外資超過1000萬美元,其中,南寧、桂林2個市利用外資超過億美元,但還有3個市利用外資為零,各市利用外資發展不平衡。
(三)目前,招商引資工作中遇到的困難仍然是土地存量不足、征地難度大、項目落地難的問題,特別是園區原有存量土地已遠遠不能滿足項目需求,如:北海、欽州、防城港、貴港、玉林、來賓等市園區均存在土地存量少,“瓶頸”顯得也越來越突出。
(四)新批準的外商投資項目附加值不高,技術含量偏低,對產業的牽動效應不強,輻射作用發揮不夠,由于上下游產業配套不完善,無法形成產業鏈。
利達(柳州)化工有限公司,獨資企業,于1993年7月批準成立, kimia raya tbk,合同外資6000萬美元,外方至今已累計出資4550萬美元,該公司的經營范圍主要是:生產銷售山梨醇及淀粉增值產品。
大海糧油工業(防城港)有限公司,外資企業,于2000年8月批準成立,外方為新加坡豐益大海投資私人有限公司、adm中國控股有限公司(毛里求斯)、中糧英屬維爾京群島叁陸有限公司等,總投資79200萬美元,合同外資7550萬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資完畢。該公司經營范圍主要是:生產,加工及經營各類油籽、精煉動植物油脂、油料、面粉、飼料、大米及其相關產品深加工及與之有關的包裝材料;公共倉儲業務。
廣西斯道拉恩索林業有限公司,外資企業,于2002年8月批準成立,外方為芬蘭斯道拉恩索在新加坡注冊公司(2008年全部轉股給瑞典注冊的公司),總投資17500萬美元,合同外資7000萬美元,至今外方已累計出4100萬美元。該公司經營范圍主要是:林木營造,木材生產及銷售自產產品。
和昌(廣西)化工有限公司,外資企業,于2003年10批準成立,外方為馬來西亞和昌父子有限公司,總投資1200萬美元,合同外資820萬美元,至今外方已出資完畢。該公司經營范圍主要是:生產、銷售無水硫酸納、硫酸鉀、洗滌劑、染料、純堿、雙氧水等化工原料等產品及普通貨物運輸。
龍昌日用品工業(南寧)有限公司,獨資企業,于1993年3月批準成立,外方為龍昌制刷工業(泰國)有限公司,總投資1500萬美元,合同外資額600萬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資完畢,該公司的經營范圍主要是:生產銷售日用塑料雜品等。
卜蜂(北海)水產飼料有限公司,外資企業,于2001年12月批準成立,外方為泰國卜蜂食品大眾有限公司,總投資1375萬美元,合同外資750萬美元,至今外方已出資完畢。該公司經營范圍主要是:飼料、飼料原料及飼料添加劑的生產和購銷相關產品;畜、禽、水產品及其種苗的養殖和購銷相關產品,并提供相關服務;微生物水處理劑的生產和銷售。
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資企業,于2000年7月批準成立,中方為杭州娃哈哈集團公司、桂林朗臣飲料有限公司,外方為新加坡達能集團公司,總投資2500萬美元,合同外資637萬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資完畢,該公司的經營范圍主要是:生產銷售純凈水、碳酸飲料、果汁飲料、茶飲料等。
廣西欽州金欽州豐產林有限公司,合作企業,于1995年7月批準成立,外方為新加坡金光紙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總投資2500萬美元,合同外資額1000萬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資完畢,該公司的經營范圍主要是:種植造紙用林及綜合利用;從事與造林有關的科研和種苗培育等。
南寧泰聯淀粉有限公司,外資企業,于2005年5月批準成立, taemkongka等10多位自然人,總投資1000萬美元,合同外資600萬美元,投資者目前已出資300萬美元。該公司的經營范圍主要是:生產和銷售飼料添加劑及變性淀粉。
此外,東盟十國通過第三國間接投資的且合同外資金額較大的企業有: 南寧正大建材有限公司,合資企業,于1995年5月批準成立,外方為泰國正大集團在維爾京群島注冊的正大建材有限公司,總投資2974萬美元,合同外資金額1265萬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資完畢,該公司主要經營范圍是:生產銷售袋裝和散裝水泥及其深加工.研究和開發水泥新品種。正大集團還投資南寧正大畜牧有限公司、桂林正大有限公司等。
防城港新海油脂工業有限公司,獨資企業,于1992年8月批準成立,外方是馬來西亞郭氏集團在土阿莫土群島注冊的嘉星糧油(中國)有限公司,總投資2200萬美元,注冊資本2090萬美元,外方至今已出資完畢,該公司經營范圍主要是:生產銷售各種油脂.油脂化工產品,和油脂有關的食品及所需的各種包裝材料制品,開展油脂倉儲中轉業務。郭氏集團還投資北海香格里拉大酒店、南寧可口可樂等公司。
防城港新海油脂工業有限公司是一家外商獨資企業,總投資額2200萬美元,隸屬于嘉里糧油(中國)有限公司。占地面積72000平方米,現擁有25萬噸加 工能力的精煉廠,15萬噸年灌油量的小包裝生產線及5萬噸容量的油罐。公司現擁有299位高素質、技術精湛、敬業的優秀員工,公司是一個以集團公司領導下 的大型油脂加工企業。
公司于1994年開始投產,初期主要以大包裝散油為主。為提高及滿足人們的生活水平及身心健康需求,98年下半年經公司董事會及集團研究決定,以市場為導向。毅然轉向以小包裝為基礎,輔以大包裝、散油生產經營方針。
目前,公司主要生產經營“金龍魚”食用植物油系列產品、“香滿園”食用植物油系列產品、“鯉魚牌”菜籽油、“金家”餐飲專用油、“?;逝啤辈惋媽S糜图熬?煉棕櫚液油、“金山牌”精煉棕櫚油、“環球牌”精煉椰子油、“衛士”餅干專用油及其他散裝和系列的油脂化工產品。其中,“金龍魚”最為著名,是中國食用油 的領導品牌!
緬甸對外國投資的政策篇五
緬甸外國投資法
(2012年聯邦議會法字21號)
2012年11月2日
第一章 詞語解釋
1、本法為“外國投資法”。
2、本法中的下列詞語有如下含義: a 國家 指緬甸聯邦共和國。
b 委員會 指依據本法組成的緬甸國家投資委員會。c 聯邦政府機構 指緬甸聯邦共和國聯邦政府。
d 國民 包括客籍公民或準公民。本法詞語中也包括由國民組成的經濟團體。
e 外國人 指非國民,本法詞語中也包括由外國人組成的經濟團體。
f 項目建議人 是指向委員會提出有關投資建議的國民或外國人。
g 項目建議 是指項目建議人為了獲得投資批準向委員會遞交的規定申請和合同草案、資金證明、有關公司證明材料。h 批準令 是指委員會同意申請而發布的批準令。i 外國資金 是指外國人根據批準令在經濟項目中投入的下 列資金:
(1)外幣;
(2)設備、機器、機器部件、機器配件、包括工具在內的項目需要的在國內購買不到的物資;
(3)執照、知識產權、工業設計、商標、版權等有價知識產品;
(4)熟練技術;
(5)將上述資金增值部分和股份利潤分成用于再投資。j 投資者 是指根據批準令投資的人士或經濟團體。k 投資 是指在本國范圍內投資者掌控的各種物資。在本詞語中還包括下述內容:
(1)依照法律對可移動物資、不可移動物資和其他物資的典當權;
(2)公司的股份、股票、金融債券和貸款證明;
(3)有關金融方面的有價契約、權利;
(4)根據現行法律有關知識產品的權利;
(5)包括對自然資源勘探和開采權以及根據有關法律或契約賦予的權利。
l有租地權者或土地使用權者 是指向國家交納規定土地租金后獲得的在規定時間內的土地租用或土地使用權。
第二章 有關經濟項目
3、本法與委員會經聯邦政府同意公布的經濟項目有關。
4、以下投資項目為限制或禁止的項目: a 在國內有害于國民傳統文化和風俗的項目; b 有害人民健康的項目;
c 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規律的項目;
d 給國家帶來有危險或有毒廢棄物質的項目;
e生產國際公約認定的有害化學品的工廠或使用化學品企業;
f 投資法細則規定的僅國民能夠從事的生產業和服務業; g 國外正在試驗的、或尚未確定可以使用的技術、藥品、用品和可轉移的企業;
h 細則規定的僅國民能夠從事的農業種植業、短期或多年生種植業項目;
i 細則規定的僅國民能夠從事的養殖項目;
j 細則規定的僅國民能夠從事的緬甸海洋域捕漁業; k 除聯邦政府批準設立的經濟特區以外、國界和與其他國家邊界相連的邊境線開始至10英里以內設立的外國投資項目。
5、上述第4條限制或禁止的項目,如果確實有利于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尤其是有利于民族地區民眾的利益的,委員會在獲得聯邦政府認可后,可予以批準。
6、對國家和人民的安全、經濟、環境和社會有巨大利益的外國投資項目,委員會須經聯邦政府向聯邦議會報告。
第三章 宗旨
7、為了開發國家豐富的資源并使人民充分享用,將富余的資源向國外出售,促進企業的發展壯大,為人民增加更多的就業機會,促進人力資源的發展,發展銀行和金融業等基礎設施的建設、高等級公路、國與國聯結的遠程公路建設;使國家電力和能源生產企業、包括現代通訊技術在內的高科技均得到發展,使通信網絡、國際高等級鐵路、航海、航空等運輸業、教育界各領域在全國得到全面發展,增強國民的國際競爭力,打造具國際水準的企業。
第四章 基本原則
8、依據以下原則投資項目:
a 有助于國民經濟發展計劃的主要指標、因財力和技術不完善國家和國民尚無力經營的項目; b 增加就業機會; c 擴大對外出口; d 進口替代產品生產; e 需要大量投資的制造業;
f可以獲得高級熟練技術和以高級技術帶動生產企業的發展;
g 有助于巨額投資的生產業和服務業; h 低能耗項目; i 促進地區的發展;
j 開發新能源、基礎生物新能源及再生性能源; k 發展現代工業; l保護環境;
m 有助于信息和技術交流的產業; n 不對國家主權和人民安全造成影響; o 提高國民教育素質;
p 發展國際水準的銀行和金融業;
q 發展為國家和國民提供所需的現代化服務項目; r 保障能源及資源的短期和長期內需。
第五章 投資形式
9、投資可以下列各種形式進行:
a 外國人對委員會批準的項目進行全額投資; b 外國人與國人或有關政府部門、團體合資; c 以雙方同意的某種契約合同方式進行投資。
10、a 根據第9條的方式進行投資過程中須:
(1)依照現行法律組建公司;
(2)如果依照第9條b款項目合作方式進行組建,外國資金和國內資金比例可根據投資雙方同意的比例規定;
(3)外國人在投資過程中委員會經聯邦政府同意可根據 項目專業規定最低投資額;
(4)外國人如果與本國國民合作投資限制或禁止的投資項目,其投資比例可依照法律規定的比例提出申請。b 根據a款在從事投資項目過程中,在契約合同期限未滿前獲準停止項目,清理賬目時或在契約合同期滿清理賬目須按照國家現行法律執行。
第六章 委員會組建
11、a 聯邦政府
(1)為了落實本法與投資項目有關的工作,組建有一名適當的聯邦級人士擔任主席、有關政府各部、政府機構、政府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人士任委員的緬甸國家投資委員會。(2)在組建委員會時從委員中任命一位副主席、一位秘書長和一位副秘書長并賦予任務。
b 非國家公務員的委員會委員,享受國家計劃與經濟發展部批準的工資、經費和獎金。
第七章
委員會的職責與權利
12、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如下:
a 在審理投資申請時要看投資申請是否符合本法第4條的基本原則、金融資信情況、經濟效益、工業技術和環境保護等要素。b 如果投資者投訴沒有充分享受到根據法律應享受的權利,將根據需要予以追究。c申請是否與現行法律有沖突。
d 六個月一次經聯邦政府向聯邦議會報告工作情況。e 便利國內外投資、幫助國內外投資、及時向聯邦政府提出建議。
f 事先征得聯邦政府同意規定投資種類、投資總額和項目期限以及改變以上規定。
g為省和邦的經濟發展,經聯邦政府同意,就獲得批準的外國投資項目事宜與有關省和邦政府進行協調。
h 如果發現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地面、地下有與投資項目合同不相關的、原合同內不包括的自然資源或古文物,委員會要及時處理。
i對投資者的投資項目是否執行本法以及根據本法制定的實施細則、紀律命令等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未予執行,須督促其執行,對不執行的須予以追究。j 規定不需要免稅和優惠的投資項目。k 完成聯邦政府臨時賦予的工作。
13、委員會的權利如下:
a 對認為是對國家經濟發展有利,與現行法律無沖突的申請予以必要的審查和接收。
b 如果接收申請,須向項目建議人或投資人發放許可證。c 如果有關方面申請延長許可證或合同書期限,或者進行修改,須按照規定予以審查并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d 向項目建議人或投資人索要必要的證明。
e 如果有確鑿證據證明投資人向委員會提出的申請中沒有附帶相關的文件證明或沒有遵守許可證中規定的紀律,可下達項目暫緩命令。
f 對項目建議人或投資人提出的開戶銀行予以審批。
14、委員會在履行職責時可根據需要組建分會或小組。
15、委員會必須及時向聯邦政府會議報告工作情況。
16、委員會須3個月一次向聯邦政府提交已批準項目進展情況報告。
第八章
投資人的義務和權利
17、投資人的義務如下:
a 遵守緬甸聯邦共和國的現行法律;
b 投資人按照緬甸國家現行法律組建公司開展活動; c 遵守本法的規定以及根據本法制定的實施細則、命令指示等;
d 對獲得租用權或使用權的土地按照委員會規定的紀律和合同中的規定使用;
e 對許可證批準的土地和建筑,為本項目開展在項目期限內出租給他人、或合作或變更股權和專業,須經委員會批準后 方可進行;
f 對獲得租用的土地地面地貌或高地形狀,未經委員會批準不得做明顯改動;
g 對獲得租用的土地地面地下與批準項目無關、合同書中不涉及的自然資源或古文物、寶藏,如果發現須及時報告委員會,經委員會批準方可繼續在該土地上操作,如果不允許在該土地上操作,準許投資者另選一塊土地開展項目。h依照與項目相關的現行法律,不破壞環境;
i 如果是外國公司將自己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某個外國人或緬甸公民,須事先得到委員會的批準并交回許可證后方可依照現行法律進行股權轉讓登記;
j 如果外國公司要將自己的部分股權轉讓給一名外國人或緬甸公民,須事先經委員會批準,方可依照現行法律進行股權轉讓登記;
k 投資者對本項目有關的先進技術和知識,按照合同逐步向有關部門或機構移交。
18、投資者的權利如下:
a 經委員會批準有權依照現行法律出售、交換或以其他方式轉讓基本物資;
b 外國公司可將本公司股權全部或部分出售給外國人、或緬甸公民、或外國公司、或緬甸公司;
c 經委員會批準擴大原申請項目或增加投資; d 依照現行法律對自己應享有的權利進行探討并向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
e 依照現行法律向委員會申請應享有的權利、或提出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追究的述求;
f 向委員會提出對已批準、并正在執行的投資項目進行技術創新、提高產品質量、提高生產能力、減少環境污染和享有更多優惠權利的申請;
g對于為全國的發展而在經濟欠發達和交通聯絡困難地區進行投資的外資項目,投資人有權享受比第十二章規定的免稅期限和優惠期限更優惠的權利。
第九章 許可證的申請
19、如果需要進行外國投資,投資人或項目建議人須依照規定向委員會提出申請。20、委員會
a 對依照19條遞交的申請進行必要的審查后,在15天內做出是否接受申請的決定;
b 如果接受申請,須在90天內對申請人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21、投資人或項目建議人獲得委員會的批準證書后,須與有關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或個人簽署合同,成立投資企業。
22、委員會如果接到有關方面的申請,對合同書中的期限或 合同條款可依照本法進行增減。
第十章 保險
23、投資人必須在國內有權開展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辦理規定的保險種類。
第十一章 職員和工人的任用
24、投資人
a 在為技術行業安排緬甸工人、技術人員職員時,自項目開始之年起至兩年內的比率不得少于25%,第二個兩年里的比率不得少于50%,第三個兩年里的比例不得少于75%。但是,對于以專業知識為基礎的高技術含量行業,委員會可對時間限制做出適當放寬的調整。
b 對根據a款安排的緬甸員工要安排訓練和培訓,以提高他們的工作技能。
c 對不需要專業技術的崗位只能招聘緬甸員工。
d 招聘勞工的工作須由職業與勞工介紹機構、國內職業介紹代理機構或投資人根據計劃進行。
e 在安排國民勞工、技術人員和職員時,須按照現行勞工法和實施細則進行,勞工勞資雙方須簽署勞動合同。f 在按比例安排專業職員時,緬甸員工與外職員工享有同樣的權利,其工資不得有差別。
25、在批準實施的外國投資項目中工作的外國人須向委員會申請國家頒發的工作證和國內居住證。
26、投資人
a 在安排職員和工人時要按規定簽署勞動合同。
b 勞動合同中須寫明勞資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工作紀律,最低工資、假日、工休日、超時工資、撫恤金、勞工賠償金以及社會保障和與勞工有關的其他保證、依照現行勞工法和實施細則應得到的權利等。
c 資方之間、勞工之間、勞資之間、勞工與專業人員或職員之間出現的糾紛依照現行有關法律進行處理。
第十二章 免稅權和優惠權
27、委員會為幫助支持在國內的外國投資項目,須對投資人給予下述免稅權或優惠權、或a款中包括的免稅權或優惠權。此外,對提出部分享受或全部享受其他免稅或優惠申請的,也可予以批準。
a 生產企業或服務業在開始商業性投產之年起連續5年免征所得稅。此外,對國家有貢獻的項目,在投資項目盈利的基礎上在一定時期內給予免征所得稅或優惠權。
b項目利潤作為專項基金在1年內用于追加該項目投資的,減免所得稅。
c 為了征收所得稅,對項目設備、機器、建筑設施或項目使 用的其他資本物資將按國家規定的折舊率標準計算后從利潤中扣除。
d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向國外出口,對其出口所得按50%優惠征收所得稅。
e 對外國人的所得稅按國內公民所得稅率征收。f 在國內確實為項目研究和發展支出的費用從應征稅款中扣除。
g按行業已享受a款規定的免征所得稅或優惠的,在連續兩年內確實出現虧損,從虧損開始之年起連續3年扣除其虧損款。
h 項目建設期間確需進口的機器、設備、所需物資和零部件等可減免關稅、或減免國內稅費、或兩項均予以減免優惠。i 經委員會批準擴大投資金額,如系原投資項目批準期限內的擴大投資,對擴大投資項目確需進口的機器、設備、所需物資和零部件等可減免關稅、或減免國內稅費、或兩項均予以減免優惠。
j 對出口生產產品給予貿易稅減免優惠。
第十三章 保證
28、聯邦政府保證,對經批準組成的經濟企業在合同期限內或延長期限內不收歸國有。
29、聯邦政府保證,對經委員會批準進行的投資項目,在批 準期限沒有結束前,沒有充足的理由不予停止。
30、聯邦政府保證,在合同期滿時,投資人所投入的外資收益可以投資幣種返回。
第十四章 土地使用權
31、委員會對投資人確需的土地租用期或土地使用期限,將根據其經濟企業、工業企業種類和投資金額規模,首次批準年限為50年。
32、委員會據第31條批準的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投資人如需繼續使用,根據其投資金額規模和項目種類,可延長10年期限,延長期滿后可再延期10年。
33、委員會為了國家經濟進一步發展的需要,可與擁有土地租用權或使用權者首次簽訂合同后,經聯邦政府同意準許在該土地上進行投資。
34、委員會經聯邦政府同意,可對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所屬土地租金價格適時做出規定。
35、投資人以承包方式在緬甸公民所屬土地上從事種植業或養殖業,只能以與緬甸公民投資者合資的方式進行。
36、委員會為了全國的共同發展,對在經濟欠發達和交通聯絡困難地區的投資者,經聯邦政府同意,可給予比本法規定的土地租用期限更優惠的政策。
第十五章
外國資本金
37、委員會須按照銀行準予接受使用的外匯幣種,對外國資本金以投資人的名字予以登記注冊,登記注冊中必須注明外國資本金的幣種。
38、如果項目停止,委員會可將按規定可以退還的外國資本金在限定的時間內退還給外國資本金持有人。
第十六章 外匯轉匯權
39、投資者可以用外匯在緬甸國內有權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按規定的匯率向國外匯出下列貨幣: a 攜帶外國資金者應得的外匯;
b 委員會批準發還給外國投資者的外匯;
c 外國投資者獲得的已扣除各項稅務和有關基金剩余的年純利潤;
d 外國人在緬甸國內工作期間獲得的已完稅的月薪和在企業中的合法收入,扣除本人和家人生活費用后剩余的 合法收入。
第十七章 外匯金融事項
40、投資者
a 有權持有關外匯按規定的匯率在國內有外匯業務權的銀行向國外匯出; b 在國內有外匯經營業務的銀行對接收的各種外國貨幣,要開設外匯賬戶或緬幣賬戶,開展有關的金融業務。
41、在經批準成立的各經濟團體中任職的外國人,須在有外匯經營權的國內銀行以該銀行接受的外匯開設外匯賬戶,或緬幣賬戶。
第十八章 行政處罰
42、委員會對破壞本法規定和根據本法制定公布的各項法律法令、紀律條例、細則、指示以及批準令中的規定的投資者,可做出如下處罰或并罰: a 警告
b 暫停免稅權和優惠權 c 收回許可證
d 列入今后不予發給任何許可證的企業黑名單內。
第十九章 爭議處理
43、如果出現有關投資項目的爭議 a 爭議者之間進行友好協商。b 按照a款協商沒有結果
(1)如果相關合同書上沒有處理爭議的條款,應按照現行法律執行。
(2)如果有關合同書上有處理爭議的條款,應按照合同書 上的條款進行處理。
第二十章 其它
44、委員會本著開發能源以滿足國家和人民的需求,多余部分用于出口的目的,吸引投資者在石油和天然氣、礦業等資本大的項目中與國家或本國公民開展合資合作,充分利用投資者的資金,在規定的區塊、規定的時間內進行可行性研究、勘探、測量、開發和商業性生產。為此,對提出擬與聯邦政府或聯邦政府依法授權的政府部門、政府組織合作采取產品分成或按比例利潤分成方式申請投資者,委員會將依照本法予以審批。該投資項目如果具有商業開采價值,并能夠收回成本,聯邦政府或聯邦政府依法授權的政府部門、政府組織、緬甸公民和合資者均享有按比例利潤分成的權利。
45、在本法未頒布之前依照緬甸聯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國家和平建設委員會法字10號/1988)投資者應視為依照本法投資者。
46、投資者向委員會、有關政府部門、政府組織遞交的申請和附帶的表格、合同證明、資信證明和勞工使用證明等如發現故意作假、瞞哄等現象,證據確鑿者將受到處罰。
47、無論現行各項法律如何規定,與本法規定有關的事件只能依照本法規定執行。
48、委員會依照規定召開會議。
49、依照本法授權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50、根據本法授權,對委員會成員、分會成員或小組成員、國家公務員因誠實工作情況屬實,不得以民事或刑事責任予以追究。
51、為落實本法規定,國家計劃與經濟發展部或相關機構須: a 負責辦公室工作; b 提供經費。
52、依照本法將取消的緬甸聯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國家和平建設委員會法字10/1988)的批準仍在投資者,可按許可令規定的期限和合同規定繼續投資。
53、委員會根據第3條和第5條在審批外國投資項目時,如果出現損害國民利益的重大事件,需經聯邦政府向最近的聯邦議會會議報告。
54、本法中的各項規定如果與聯邦共和國正式接受的國際公約和協約中的條款有沖突,應按照國際公約和協約執行。
55、在本法頒布后必要的實施細則、條例尚未公布期間,如果不與本法沖突,可依照緬甸聯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國家和平建設委員會法字10/1988)頒布的實施細則、條例執行。
56、在執行本法規定時
a 國家計劃與經濟發展部經聯邦政府同意,在本法生效之日 起90天內必須頒布相關的細則、紀律、條例、命令、公告指示等。
b 委員會頒布相關的命令、公告、指示。
57、依據本法撤銷緬甸聯邦共和國外國投資法(國家和平發展與建設委員會法字10/1988)。緬甸聯邦共和國總統 登盛
(來源:2012年11月3日版緬甸鏡報)
201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