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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出庭作證篇一
一、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
第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準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當在正當事由消除后十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第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時,應當提供其符合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在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
被告認為原告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
第六條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第八條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
第九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
二、提供證據的要求
第十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屬于書證的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二)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注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后加蓋其印章;
(三)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證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三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鑒定結論,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第十五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xxx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xxx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xxx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提供的在xxx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提供人應當作出明確標注,并向法庭說明,法庭予以審查確認。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件數、種類等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
三、調取和保全證據
第二十二條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第二十三條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下列證據材料:
(一)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
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擬調取證據的內容;
(三)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調取證據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調取;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書面委托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調取。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時完成調取證據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保全證據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
第二十九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第三十一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鑒定的內容;
(二)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鑒定的過程;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
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
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
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四、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
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經合法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但當事人在庭前交換證據中沒有爭議的證據除外。
第三十七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條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
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
第四十一條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
(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
(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
(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根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鑒定。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鑒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
(一)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者真實性有異議的;
(二)對扣押財產的品種或者數量有異議的;
(三)對檢驗的物品取樣或者保管有異議的;
(四)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
(五)需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應當出庭。鑒定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經法庭準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對其書面鑒定結論進行質證。
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事由,參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對于出庭接受詢問的鑒定人,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案件的關系,并告知鑒定人如實說明鑒定情況的法律義務和故意作虛假說明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
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歷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
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四十九條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
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
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
第五十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一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中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
(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
(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第五十四條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第五十五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xxx領域以外或者在xxx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九)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六十條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一)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
第六十一條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對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納的鑒定結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一)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
(三)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條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
(六)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
(七)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八)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九)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六十四條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五條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在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七條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六十八條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
第七十條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
第七十一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六)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二條庭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庭認定的,應當當庭認定;不能當庭認定的,應當在合議庭合議時認定。
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
第七十三條法庭發現當庭認定的證據有誤,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糾正:
(一)庭審結束前發現錯誤的,應當重新進行認定;
(二)庭審結束后宣判前發現錯誤的,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并說明理由,也可以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三)有新的證據材料可能已認定的證據的,應當再次開庭予以認定。
六、附則
第七十四條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對證人、鑒定人的住址和聯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條證人、鑒定人因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詢問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鑒定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證人、鑒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對審判人員或者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及其近親屬實施威脅、侮辱、毆打、騷擾或者打擊報復等妨礙行政訴訟行為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或者第(六)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對應當協助調取證據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本院以前有關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八十條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行政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結的行政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規定施行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行政案件,適用本規定。
法院出庭作證篇二
法院開庭作證的證明材料寫法:
1、據實交代證人與當事人的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證明證人的認知、記憶、表達能力。證人所作證言,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態相符,不能表達意志,神志不清的人不能作證人。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3、證人證言的提供方式要有效。若證言是在法庭上提供,且經過原被告或控辯雙方的質證,證人的資格、能力,證言的真實性、相關性和合法性由于經歷過雙方唇槍舌劍的洗禮,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會非常高。相反,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xxx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
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因此,我們應當嚴格按照xxx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的要求來制作單位的證明材料。
擴展資料
證人出庭作證是直接、言詞原則的表現,是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內在要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但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1、未成年人;
2、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3、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
4、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出庭作證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xxx民事訴訟法(
法院出庭作證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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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出庭作證篇四
摘要:信息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證人遠程作證成為可能,證人出庭作證有利于查明案情,提高審判效率,實現訴訟結果的正當性,維護司法公正。只有在制度的保障下,遠程作證的價值才能得到最大的發揮。證人遠程作證的制度規范應包含四個方面內容:遠程作證的申請階段,明確可申請遠程作證的各項情形;遠程作證前的準備階段,提供程序及制度保障;正式庭審階段,明確遠程作證的具體流程及各方職責;簽字確認階段,確保資料完備,存檔備查。
關鍵詞:遠程作證;操作程序;協助法院;審理法院
中圖分類號:;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268(2014)01-0045-05
證人出庭作證是一種履行國家義務和社會義務的行為,是“應然”的價值選擇。根據《xxx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xxx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民、刑訴法都明確規定出庭作證是證人應當履行的義務。
同時,我們也必須意識到證人出庭作證直接面臨的困難與風險,特別是身在外地的證人。現實的問題和復雜的社會關系使證人不得不面對種種個人價值的“亦然”選擇,最普遍的做法是以筆錄的方式“代替”出庭,使得本應雙方共同質詢的證言成了一家之言,難辨真偽,有的則直接選擇拒絕作證。據統計,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比例不足5% [1]。證人不出庭,案件情況難以得到全面呈現,司法公正難以保障,而遠程作證,正集合了快捷、方便、成本低等特點,既能夠使庭審中各方權利得到最大保障,又能夠使證人自身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護,遠程作證是提高證人出庭率的有效方式。
一、遠程作證的國際國內現狀及概念
從國內立法看,早在 2001年12月6日第1201次會議,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就對證人遠程作證做出過規定,其中,第56條規定:“證人可以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手段作證。”《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也明確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刑事訴訟法》從保護證人角度也有相關的規定,其中,第62條規定:“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其中,第“(二)”款的規定就是通過現代視聽傳輸技術來得以實現的。
國內外的立法更多的是從保護證人人身安全的角度出發,用視頻傳輸的方式對證人起隱蔽、保護作用,雖然這也是遠程作證的現實功能之一,但這樣的作證方式并沒有體現出“遠程”的意義,證人仍然身處審理法院,這樣的作證只能稱之為利用現代通信技術作證。遠程作證的核心意義就在于證人不用到審理法院,就能夠完成“出庭”作證的義務,這才是遠程作證的基本模式。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在2006年8月,江西南昌中院在對一起借款糾紛進行審理時就率先采用了遠程作證的方式,證人在深圳通過視頻順利參與到庭審中來,法官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向證人提問,并完成了證據的舉示、質詢、認證等過程[3]。緊接著,我國的廣東、福建、重慶等地也開始有利用遠程作證進行法庭審判的具體實例。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表明,運用遠程作證方式進行訴訟案件的審判,不僅保證了庭審過程中當事人雙方的對抗,更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充分保證了證人的合法權益。
二、我國遠程作證實踐中的問題
我國法院運用證人遠程作證的實踐雖然已經開始,也成功運用遠程作證中的證人證言審理了案件,但同時也暴露出了一系列的問題。
1.視頻軟件的不專業性
法院出庭作證篇五
“我在蘇聯的五年間,除了口頭以外,共三次上書給蘇聯當局,申請準許我永遠留居蘇聯。三次上書,一次是在赤塔,兩次是在兩個月以后遷到離中國不遠的伯力。”這是中國末代皇帝愛新覺羅·溥儀在他的自傳《我的前半生》“疑懼和幻想”一節中的一段話。這位宣統皇帝雖然在自傳中簡要回憶了他“在蘇聯”的情況,但其詳細內幕一直鮮為人知。莫斯科克格勃檔案館里至今保存著整整四卷溥儀卷宗。1991年蘇聯解體之后,這些絕密檔案曝光,使愛新覺羅·溥儀被蘇聯軍隊捕獲經過和在蘇聯國土的生活大白于天下……
逃亡中的“末代皇帝”
1945年8月8日蘇聯對日宣戰,9日,蘇軍進入中國東北境內向日本關東軍大舉進攻。10日,最末一任關東軍司令官山田乙三的參謀長秦彥三郎告知溥儀日軍要退守南滿,的“國都”要遷往通化,必須當天動身。溥儀表示,得準備一下,經再三要求,日本人給了三天寬限。
溥儀僅挑選了幾部個人的新聞紀錄片、衣服、藥材、兩箱珠寶,準備動身。8月10日夜,溥儀帶著婉容、李玉琴和侍從等一行慌慌張張地離開了皇宮,離宮后不多久,日本人就將“同德門”院內的建國神廟燒了。次日,溥儀和隨行官員及家屬乘火車南逃。為了躲避空襲,繞道吉林梅河口線路,走了兩天兩夜,到達吉林通化縣大栗子溝,投宿在栗子溝煤礦原日本礦長的住宅。
8月15日,日本宣布無條件投降。當天,溥儀在大臣、參議面前宣讀了“退位詔書”,歷時十三年零五個月的州國覆滅了。
隨后,關東軍與朝廷的聯絡員吉岡安直通知溥儀即刻動身去沈陽,再從沈陽轉機飛赴日本,只許帶幾名隨行人員。溥儀懼怕日本人會殺他滅口,裝出高興樣子,挑選了弟弟溥杰、兩個妹夫潤麒、萬嘉熙,三個侄子毓嶦、毓嵒、毓嵣,醫生王子正和隨侍李國雄隨行。
8月16日,三架小型機起航了,原定飛到沈陽后,再換大型飛機飛往日本。當飛機到了沈陽軍用機場時,下面沒有發出降落的信號,周圍卻忽然有兩架飛機跟蹤盤旋。大約10分鐘后,三架小型機在軍用機場降落,溥儀等13人被機場的工作人員引到小樓的客廳里。
等了不久,忽然響起了一片震耳的飛機馬達聲。那兩架飛機降落了,一隊隊手持沖鋒槍的蘇軍士兵,奔下飛機后立即將守衛機場的日本軍隊繳了械。不多一會時間,機場上到處是蘇聯持槍軍人。
蘇聯軍人對溥儀等人經過簡短的審問后,將他們一并帶走。蘇聯政府隨后向世界宣布:蘇軍已捕獲日本操縱下的中國傀儡皇帝愛新覺羅·溥儀及其侍從人員。
克格勃特別xxx的囚犯
不久,溥儀被蘇聯軍隊秘密載往俄羅斯國土的赤塔。在到達赤塔前,溥儀在通遼度過了讓他驚慌疑慮的兩天后,溥儀、溥杰和溥儀的兩個妹夫、三個侄子、一個醫生和一個傭人,由一架雙引擎“杜格拉斯”將他們載到距赤塔20公里以外的莫洛可夫卡。
到達當天,吃過晚飯,溥儀一行乘坐蘇軍預備好的小汽車離開機場,被送到了蘇聯國家安全總部所屬的特別xxx,后來溥儀才知曉這是克格勃的一所秘密監牢,他是這里的特別囚犯。
1945年11月初,在蘇聯十月革命節紀念日前夕,溥儀被轉到哈巴羅夫斯克(中國人習稱伯力)。這次緊急轉移的原因,溥儀后來才明白:他要到東京舉行的國際公審會上,擔任重要證人。
溥儀被關押到離哈市不遠的克格勃第四十五號特別xxx,直到1946年春。在這段時間里,蘇聯外交部和國家安全總部,積極為溥儀的東京出庭做各種準備。
溥儀在蘇聯拘留期間,一直享受優待,一日三餐有豐盛的俄餐,有面包、果品、奶油之類的午茶供應。配有醫生、護士為他檢查身體、治療疾病。他從不參加勞動,生活起居一應都由三個侄兒和原隨侍伺候。溥儀也從未在侍候他的人面前放下“皇上”架子,天天接受他們的請安。
到東京出庭作證
1946年6月的一天,克格勃官員古得利亞夫佐夫上校親自通知溥儀說,下周將要找他談談關于到東京軍事法庭作證的問題。談話的前一天,上校收到了蘇聯內務部長克魯格洛夫上將發來的緊急電報。部長指示要立即開始對溥儀進行審訊,審訊內容要按規定格式記錄,并派可靠的緊急信使送往東京的前方原告謝爾蓋·戈魯諾夫斯基。
對溥儀的審訊,從6月12日起持續到6月15日止,每天上午11點到下午4點30分。溥儀供出了無數州國的機密,從如何在關東軍內部署政治力量到在滿洲里生產xxx。克格勃官員多次命令溥儀等人寫《日本統治滿州國》的材料,這些手稿后來成為溥儀在東京出庭作證時的發言內容。
1946年7月31日,溥儀啟程赴東京作證。8月12日,美方主要原告基耐恩單獨詢問了溥儀關于他是如何獲悉日本人在滿洲里的罪行,他的證詞是否屬實還是屈于某種壓力。溥儀答復說,有關日本人的罪行是由他的親信報告的。證詞屬實無誤,并表示他本人愿意到法庭作證。
8月16日上午,溥儀在行動小組的陪同下,開始出庭作證。8月20日至21日,被告坂垣的辯護人聲稱:“假如我們證明溥儀的證詞是出于壓力而作出的,那么他的全部證詞將無效。”他開始追問溥儀到蘇聯的經過,甚至提出這樣的問題:“您沒想到過某個民族會把您當作戰犯嗎?”“您的證詞是不是威脅或許諾的結果?”溥儀回答說:“我只講我了解的實情,沒有人給我許諾,也沒有人對我訴諸威脅。”
被押解回蘇聯時,溥儀一路沉默不語,他時刻在揣測著自己的命運,直到他看見機場穿蘇軍制服的軍人,臉上才露出了點笑容。當溥儀走出機艙踏上蘇聯的土地時,他情不自禁地跪下來親吻地上的干草。
三次“上書”希望永久留在蘇聯
在接下去的日子里,被關押在蘇聯xxx里的溥儀感到前途未卜,日日夜夜在“疑懼和幻想”中生活。
對于如何處置溥儀,蘇聯方面有自己的打算。克格勃檔案館中保存著一份蘇聯外交部副部長葛羅米柯給當時部長會議第一副主席莫洛托夫的“秘密報告”,內容如下:
鑒于溥儀在東京國際法庭作了不錯的證詞,為防止他被美國人和中國人利用來進行反蘇挑釁,決定將溥儀歸還中國的日期推遲至東京國際公審結束以后。我們于1946年8月6日和11月18日以備忘錄形式通知xxx暫緩交溥儀,因東京國際法庭還有可能需要溥儀作補充證詞。
而溥儀自己除了多次向蘇方提出口頭申請以外,還三次上書蘇聯當局,申請準許他永遠留在蘇聯。1947年12月9日,溥儀在伯力xxx寫了一封給“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的“請愿書”。但等了許久,未獲回音。1949年7月29日,溥儀直接向xxx寫出“申請書”,相信xxx會允許他留在蘇聯,這樣他就可以逃避xxx對他的審判。他甚至想入非非地要求加入蘇聯xxx。
1946年11月6日,1947年9月8日,1948年3月8日,中國xxx向蘇聯3次照會,堅持要求蘇方交還溥儀,并承諾一旦再需要溥儀到遠東國際法庭出庭作證,將由中國xxx護送他前往東京。11月23日,xxx外交部的照會再次重申這一主張。但蘇聯方面顯然有他們的想法,葛羅米柯為交還溥儀一事,再次向最高當局遞交報告,還附上莫洛托夫的意見,其中有如下字句:
鑒于目前滿洲里部分權力還操縱在中國手中,我認為不應將溥儀及其他官員轉交給。對中國外交部1948年11月23日的照會最好不予理睬。
第二天報告被交到xxx和全體xxx委員手中,最后,他們決定推遲將溥儀交還中國的日期。
直到1950年上半年,新xxx經與蘇聯政府多次談判之后,蘇聯才決定將“中國的末代皇帝溥儀”移交給中方。
法院出庭作證篇六
僅供參考
×××,男,漢族,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出生,××省××縣人,一九九五年八月參加工作,大專文化程度,二oo六年六月被確定為建黨對象。現任××省××縣××學校教師。該同志的主要表現是:
一、講政治、講大局,具有較高的政治理論水平、良好的政治素養
堅持學習,不斷提高自身政治理論水平和黨性修養。該同志能堅持學習馬列主義、xxx思想和xxx理論,不斷提高政治理論水平。工作中自覺踐行“八榮八恥”重要思想。他時刻注重自己世界觀的改造,注重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堅決抵制腐朽文化和各種錯誤思想觀點對自己的侵蝕。堅持自身的黨性修養,自覺維護黨的形象。該同志始終立場堅定,思想和行為時刻與xxx保持高度一致。在重大問題和關鍵時刻,均表現出較高的政治敏銳性和立場堅定性。沒有參加“xx功”及其他xxx組織。
二、嚴于律已,寬以待人,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
該同志辦事沉穩,工作勤奮,勤勉敬業,作風正派,善于團結同志,具有正確的地位觀、利益觀和良好的道德風尚。從嚴要求自己,堅持做到“在認認真真學習上要有新進步,在堂堂正正做人上要有新境界,在踏踏實實做事上要有新成效”。無論做什么工作都能擺正自己同組織、同事業的關系,把實現個人的人生價值同服從上級領導的安排相結合,在困境面前能夠保持良好的心態,繼續孜孜不倦地追求信仰和理想。始終做到順境時不得意忘形,困難時不失意悲觀。在工作和事業面前,該同志歷來顧全大局,從不爭名奪利,不計較個人得失,保持良好的道德情操。勤奮努力、任勞任怨、扎實工作,受到了領導和同事們的好評。
三、認真鉆研業務,工作能力強
近年來,該同志不論在學校哪個崗位上,都能夠服從組織安排,恪盡職守,盡心盡力,充分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和創造性,做好本職工作。工作中,該同志能以身作則,為人表率,吃苦在前,常常加班加點,不計個人報酬。
該同志能夠堅持學習本職工作的業務知識,并能理論聯系實際,在工作中加以應用。該同志在多個崗位任教過,每到一個新的工作崗位,都能以極大的熱情和鉆勁,學習本專業的知識,適應新的工作,他熱愛學習,勤于思考,有較高的專業知識和業務水平。
二oo一年,服從上級安排,赴邊遠山區支教一年,在當地獲得了較高評價。
四、工作扎實,現實表現良好
該同志自參加工作以來,先后在本校的多個完小任教,每到一個新的工作崗位,他都能愛崗敬業、認真學習鉆研本職工作業務知識,在較短的時間內適應和勝任工作。是一個受學生愛戴、受同行佩服的骨干教師。
二oo一和二oo二年被評為鎮優秀少先隊輔導員,二oo二年被評為縣優秀少先隊輔導員。
××縣××學校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出庭作證篇七
1、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2、在我國,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除非有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不得無故不到庭。對于無故不到庭的,法院對其提供的證言是否采信有很大風險。
3、法律依據:《xxx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