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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手冊(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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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手冊(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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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手冊篇一

第二條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滅火、應急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公安派出所應將除市、縣(區)兩級公安消防機構列管的一、二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以外的所有單位和場所納入消防監督檢查范圍。

第四條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可以專門組織,也可以聯合治安、綜治、民政、工商、安全監管等部門開展消防安全網格化防火檢查和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五條公安派出所應明確一名所領導具體分管消防監督工作。市公安局直屬派出所和各縣鄉鎮派出所應當至少明確一名民警,負責安排本單位的消防執法工作,同時負責收集、整理消防工作的各種數據、臺賬和檔案,并按要求上報消防監督執法情況。

第六條轄區內符合以下標準的單位或場所,應當列為公安派出所監管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一)建筑面積2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下同)且經營可燃商品的商場、集貿市場;

(二)客房數在15間以上50間以下,或客房數在15間以下但設有商場、歌舞娛樂、餐飲場所等的賓館、飯店;

(三)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影劇院、放映廳、禮堂、舞廳、ktv以及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等室內公共娛樂場所。

(四)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足浴、美容院、桑拿浴室(洗浴部分面積除外)等營業性健身、休閑場所和游藝、游樂場所;

(五)住院床位10張以上100張以下的醫療保健機構,住宿床位50張以上100張以下的養老院、福利院,住宿人數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學校、托兒所、幼兒園;

(六)生產車間員工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服裝、鞋帽、玩具、紡織、食品、電子通信設備加工等勞動密集型企業;

(七)總儲量在5000噸以上10000噸以下的糧庫,總儲量在100噸以上500噸以下的棉庫,總儲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堆場,總儲存價值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以下的可燃物品倉庫、堆場;

(八)除市、縣(區)兩級公安消防機構列管的一、二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以外的其他具有較大火災危險性或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單位。

第七條公安派出所對其列管的三級重點單位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消防監督檢查,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消防監督檢查。每個警務室每周檢查單位不少于30個。

第八條公安派出所每季度應召開一次轄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等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和居(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參加的消防工作例會,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九條公安派出所至少每季度要組織轄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保衛人員、保安隊員、義務消防隊員開展一次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檢查時要做到檢查與宣傳教育同步,做到以下內容:

(一)宣傳培訓常見消防設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要點,教會單位和場所人員如何撲救初期火災;

(二)確保單位和場所人員真正會實地操作使用滅火器,且人人過關;

(三)教會如何報告火警;

(四)教會如何疏散逃生及逃生時的注意要點;

(五)講解存在火災隱患可能造成的后果。

第十條公安派出所每年應當提請轄區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與轄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居(村)民委員會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并向轄區社會單位和社區、村莊發放《消防安全責任告知書》,告知其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公安派出所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為單位日常消防管理、整改火災隱患提供技術服務;要指導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戶籍化”管理和“四個能力”建設,督促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消防設施維護保養和消防安全自我評估三項報告備案制度,提高單位自我管理水平。

第十二條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必須使用執法記錄儀,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依法改正,并依法跟蹤督促整改: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樓梯間、門廳內為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充電的;

(九)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十)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

(十一)未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進行全面檢測的。

第十三條檢查沿街門店、商鋪以及生產加工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儲存部分與住宿部分未進行有效防火分隔,且住宿超過2人的,必須責令立即搬出,并拆除多余住宿設施,暫時不能搬出的,必須停止經營;發現其外窗設置影響疏散逃生和滅火救援鐵柵欄的,必須責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條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共同督促其整改: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消防設施、器材嚴重損壞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規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當場無法整改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規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隱患較大,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

第十五條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筑物存在以下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一)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法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的;

(三)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營業的。

第十六條公安派出所監督檢查的重點是:

(一)所列管的三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二)沿街門店、歌廳、網吧、洗浴、旅館、中小學校、幼兒園、衛生所、敬老院、小作坊、易燃易爆場所以及午托部、各類培訓中心等人員聚集、危險場所;

(三)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合用場所即“三合一、二合一”場所。

第十七條市公安局消防工作指導辦公室每月對各直屬派出所和縣公安局的消防監督工作進行考評;各縣公安局消防工作指導辦公室每月對各鄉鎮派出所的消防監督工作進行考評。

每月派出所消防工作考評結果前三名的直屬派出所,市公安局分別獎勵其負責消防執法工作的民警500元、300元、200元;每月派出所消防工作考評結果前兩名的縣公安局,市公安局分別獎勵其分管派出所消防工作的負責人500元、300元。

第十八條市公安局每年通報表彰一批消防監督工作成績突出的派出所和民警,其中綜合成績排名前三名的直屬派出所分別獎勵1萬元、5000元和3000元;綜合成績排名在各縣公安局前三名的鄉鎮派出所分別獎勵5000元、3000元和2000元。

所屬受到獎勵的各公安派出所負責消防工作的民警每人獎勵1000元。

第十九條凡轄區發生一般亡人火災的扣除轄區派出所當月績效考評成績1分;發生較大以上亡人火災的在扣除當月績效考評成績的基礎上,扣除全年績效考評成績1分。

凡轄區發生亡人火災的,一律取消轄區派出所和派出所負責消防執法工作民警的評先評優資格,同時市公安局紀委及時介入調查民警的履職情況,根據有關規定視情給予組織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制作、送達法律文書,不按照規定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拒不改正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組織開展消防監督檢查,或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

(四)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五)利用消防監督檢查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維修保養單位的;

(六)接受被檢查單位、個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沒有法律依據、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向被檢查單位強行攤派、亂收各種費用,吃拿卡要的;

(九)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和舉報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手冊篇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消防監督工作,規范公安派甘所在消防監督檢查申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ⅹⅹ實施辦法》和公安部《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制定木規定。

第二條公安派出所在縣(市、區)公安局(分局)的領導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工作,業務上接受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消防機構的指導。

第二章

職責范圍

第三條公安派出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下列單位、個人實施消防籃督檢查:

(一)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二)小型民營企業和具有固定經營場所、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個體工商戶;

(三)城區以外的鄉(鎮)中小學校、幼兒園和其它社會辦學場所;

(四)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影劇院、禮堂、夜總會、錄像廳、舞廳、卡拉ok廳、游樂廳、網吧、保齡球館、桑拿浴室、美容美發、足浴等營業性場所;

(五)床位在50張以下的賓館、飯店、旅館、招待所和建筑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餐館、酒店;

(六)建筑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商場(商店)、超市和室內市場以及鄉(鎮)集貿市場;

(七)建筑面積在50早方米以下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重量在200公斤以下的經營場所;

(八)其它需要監督檢查的單位。

第四條公安派出所發現屬于公安消防機構監督的單位存在的消防違法行為,在依法責令其改正的同時,應及時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第五條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檢查申的職責是:

(一)掌握轄區應監督檢查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情況,并且每半年向縣(市、區)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報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議;

(二)督促和指導轄區應監督檢查單位開展消防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組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三)組織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的宣傳教盲工作;

(四)組織開晨對轄區應監督檢查單位的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工作,依法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五)按照本規定第四章的規定負責轄區內火災事故的調查和報告工作;

(六)受理群眾舉報,依法查處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督促轄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改變使用性質和進行裝飾裝修的單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依法辦理建筑設計防火審核手續;

(八)督促轄區內符合《ⅹⅹ昔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單位,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

第六條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實行所長負責制,由一名所領導分管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并確定專職或兼職消防民警。責任(社)區民警具體負責管轄區內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應當將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納入日常工作內容和責任(社)區民警的職責范圍,并列入年度工作計劃和考評范圍。

第三章工作規范

第七條民警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著制式警服,檢查民警大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第八條公安派出所對應監督檢查單位的檢查每年不應少于一次。

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和火災多發季節等特殊時期應當組織專項檢查。

在進行抽樣性檢查時,對確定的抽樣性監督檢查單位應當列出名單,存檔備查。抽樣性檢查的次數和數量,由縣(市、區)公安機關結合實際確定。

第九條公安派出所在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行為,能立即改正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監督檢查記錄》上記載;不能立即改正的,應當自檢查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填發《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后4個工作日內應當及時進行復查,自復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復查意見書》。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大災隱患,公安派出所應當立即書面報告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消防機構。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應監督檢查單位建筑工程施工、使用前,是否依法辦理了消防審核、驗收合格的手續;公眾聚集場所使用或者開業前,是否依法辦理了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手續;

(二)應監督檢查單位消防安全合格的建筑,共建筑結構、功能、消防設施的使用或改變情況;

(三)應監督檢查單位消防安全管理情況,滅火、疏散預案的制定和演練情況,重點部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防火檢查、巡查和火災隱患整改情況;

(四)居(村)民防火公約的制定、落實情況,太風天、重點防火期防火宣傳和防火措施落實情況;

(五)居(村)民柴草垛堆放情況,消防水源和消防車通道情況,鄉鎮民辦消防隊日常訓練和執勤戰備情況。"

第四章

火災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發生的無人員傷亡的、非涉外的、初步申報直接財產損失2000元以下的、當事人不要求出具法律文書的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受理火災報案,并及時趕赴火災現場,做好現場保護和必要的調查詢問工作。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通知有管轄權的單位調查處理,并移交有關案件材料。

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時主管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管轄的火災進行統汁,逐起填報《火災報告表》,每月5日前上報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消防機構。

第五章

執法程序

第十四條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適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和《消防監督檢查規定》。

第十五條公安派出所對消防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可以分別以派出所和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消防機構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經公安派出所所長審批,對個人罰款500元以下、對單位罰款1000元以下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以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消防機構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個人罰款超過500元、對單位罰款超過1000元的,由公安派出所報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消防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六條

公安派出所以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消防機構名義作出行政行為時,有消防專用法律文書的,使用消防專用法律文書;沒有消防專用法律文書的,使用消防專用法律文書的,使用公安行政法律文書。

第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以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消防機構名義作出行政行為時,法律文書必須加蓋公安捎防機構印章,不得使用派出所印章。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派出所消防機構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復議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受理,作出行政行為的公安派出所為被申請人。

第六章

業務建設

第十九條公安派出所從事消防監督檢查的民警應具備相應的崗位資格,持證上崗。

對分管消防工作的派出所領導及專(兼)職消防民警的業務培訓由市(州)公安局消防機構負責,考試合格后統一核發《公安消防監督檢查證》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其他民警的業務培訓由所屬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消防機構負責。

第二十條公安派出所須建立下列消防監督檢查業務檔案:

1、應監督檢查單位防火檔案;

2、消防監督檢查檔案;

3、消防行政處罰檔案(含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檔案)。

公安派出所民警應當熟悉應監督檢查單位的消防安全情況,并建立《單位消防安全基本情況登記表》。

第二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健全下列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

1、公安派出所所長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職責;

2、專(兼)職民警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職責;

3、貴任(社)區民警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職責;

4、消防監督檢查和宣傳教育制度;

5、火災統計報告制度。

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準確地上報有關消防監督檢查、消防行政執法、火災統計、消防安全專項治理等工作情況和報表。

第二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定期組織消防業務學習,實行警務公開,公開消防監督執法的程序、工作時限、當事人的權利和辦理結果。

第二十三條公安派出所、專(兼)職消防民警、責任(社)區民警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的考評,列入公安派出所等級評定和公安派出所民警考核、評比內容一并進行。

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手冊篇三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

第三章消防監督檢查的程序

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條直轄市、市(地區、州、盟)、縣(市轄區、縣級市、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由所屬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的單位范圍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門共同研究擬定,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四條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轄區消防監督工作,并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定期對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監督業務培訓。

第五條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布,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

第六條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有:

(一)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四)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第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應當組織監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作為監督抽查的重點,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必須在監督抽查的單位數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對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

第八條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的法律文件復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取得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六)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對依法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且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以及裝修裝飾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檢查的申請,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有關規定受理。

第九條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合格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抽查合格;依法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且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場所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員工是否經過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六)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條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應當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建筑物或者場所的使用情況是否與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時確定的使用性質相符;

(三)單位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設施是否定期進行全面檢測,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是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是否完好有效;

(五)電器線路、燃氣管路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檢測;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防火分區是否改變,防火間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演練和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八)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九)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十)其他依法需要檢查的內容。

對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抽查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除檢查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開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三)是否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四)是否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對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還應當檢查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中承擔滅火和組織疏散任務的人員是否確定。

第十二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室內活動使用的建筑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

(四)是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五)活動現場消防設施、器材是否配備齊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動現場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七)活動現場的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施工工地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施工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一)是否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對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是否有相應的消防安全防護措施;

(三)是否設置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安裝消火栓并配備水帶水槍,消防器材是否配備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設有消防車通道并暢通;

(五)是否組織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員工集體宿舍是否與施工作業區分開設置,員工集體宿舍是否存在違章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第三章消防監督檢查的程序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十五條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六條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在舉辦前進行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并將檢查記錄移交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登記,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后,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注明。

第十九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當場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并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二十條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根據改正違法行為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改正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集體研究確定,自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解決;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還應當在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進行整改。

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涉及復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確定前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臨時查封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決定和實施:

(一)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臨時查封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并記錄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是否實施臨時查封。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明確臨時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范圍、期限和實施方法,并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和送達臨時查封決定。

(三)實施臨時查封的,應當在被查封的單位或者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臨時查封決定,并在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及其有關設施、設備上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對實施臨時查封情況制作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情況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口頭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同意后立即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實施臨時查封,并在臨時查封后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作出臨時查封決定,送達當事人。

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后,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條火災隱患消除后,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對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對當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強制清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妨礙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有關場所、部位、設施或者設備予以查封,使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決定和實施:

(一)告知當事人擬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記錄。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強制執行方案,在當事人拒不改正或者處罰決定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強制執行決定。

(三)實施強制執行的,應當在被強制執行的單位或者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強制執行決定,并按照強制執行決定載明的強制執行方法執行。

(四)對實施強制執行過程制作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強制執行應當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并由所屬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對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處罰的當事人申請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送達當事人。

對當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對違法行為尚未改正、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不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屬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在受理后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九條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對設有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每年對建筑消防設施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

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內容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十條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

(四)是否對社區、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消防組織。

第三十一條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

(十)未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進行全面檢測的。

公安派出所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營業的,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記錄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定期進行執法質量考評,落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自覺接受單位和公民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檢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制作、送達法律文書,不按照本規定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拒不改正的;

(二)對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公眾聚集場所準予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三)無故拖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組織開展消防監督抽查的;

(五)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監督檢查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維修保養單位的;

(七)接受被檢查單位、個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嚴禁在其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經營消防公司、承攬消防工程、推銷消防產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予以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隱患:

(一)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災實質危險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災隱患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認定。

第三十七條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納入消防監督檢查范圍。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條鐵路、交通運輸、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在管轄范圍內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發布的《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73號)同時廢止。

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手冊篇四

第一條為規范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明確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120號)、《火災事故調查規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公安派出所。

鐵路、民航、交通、森林公安機關管轄的專業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消防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公安派出所在上級公安機關領導下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四條公安派出所應將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納入其日常管理工作和社區民警的職責范圍。

第二章工作范圍和職責

第五條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范圍:

(一)本轄區內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二)本轄區內未納入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管理范圍但屬于消防監督檢查范圍的個體工商戶;

第六條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職責:

(一)依法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督促整改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和消除火災隱患;

(二)依法對轄區內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個體工商戶、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督促和指導轄區內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個體工商戶、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開展消防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組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開展消防安全自查、火災隱患自除活動;

(四)對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核查;

(五)參與轄區內火災事故處置工作。

第七條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每月向當地公安派出所通報轄區內單位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情況,建立公眾聚集場所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情況每月定期通報制度。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上級公安機關的統一部署和轄區消防安全狀況、火災特點、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的消防安全需要,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公安派出所應當向轄區單位職工和村(居)民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定期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增強轄區單位職工和村(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第九條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記錄,應當妥善保管,定期歸檔。

第三章工作內容和程序

第十條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第十一條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

(四)是否對社區、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第十二條對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每年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第十三條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程序進行:

(一)詢問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有關從業人員;

(二)查閱單位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消防工作記錄,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有關文件、資料;

(三)實地抽查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情況,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完好有效情況,測試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設施情況;

(四)根據需要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十五條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記錄單位或者村(居)委會履行消防職責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移送等情況。

檢查結束后,檢查結果應有被檢查單位主管人簽字。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十六條公安派出所在接到火災報警或者處警指令后,應派員迅速到達火災現場,并將火災現場情況及時向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公安派出所民警到達火災現場后,應當協助公安火災事故調查部門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各縣(市、區)公安機關所應每年組織公安派出所進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業務培訓,具體實施工作由主管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

第十九條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應當列入公安機關對公安派出所工作考核范圍。

第二十條公安派出所和民警日常消防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上級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責令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外墻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

(十)未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組織維修保養的。

第二十二條公安派出所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行為依法責令改正的,應當當場制作、送達責令改正通知書,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二十三條公安派出所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未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營業的,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對屬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在受理后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核查后,情況屬實的,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核查、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注明。

第二十五條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六條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權限辦理消防行政處罰案件:

(一)對公民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由民警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報公安派出所備案;

(二)對公民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由公安派出所所長審核,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依法應當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

(四)對公民給予行政拘留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報主管公安機關審批。

公安派出所應當每月向主管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上報本級辦理消防行政處罰案件情況。

第二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派出所依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隱患:

(一)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災實質危險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災隱患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認定。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派出所消防監督工作手冊篇五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對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三條直轄市、市(地區、州、盟)、縣(市轄區、縣級市、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轄區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由所屬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的單位范圍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門共同研究擬定,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四條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轄區消防監督工作,并對公安派出所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工作進行指導,定期對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消防監督業務培訓。

第五條對消防監督檢查的結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對檢查發現的影響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定期公布,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和內容

第六條消防監督檢查的形式有:

(一)對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

(三)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核查;

(四)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五)根據需要進行的其他消防監督檢查。

第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本地區火災規律、特點等消防安全需要組織監督抽查;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前或者期間,應當組織監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作為監督抽查的重點,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必須在監督抽查的單位數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對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

第八條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依法取得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的法律文件復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取得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六)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對依法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且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公眾聚集場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還應當提交場所室內裝修消防設計施工圖、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以及裝修裝飾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消防安全檢查的申請,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有關規定受理。

第九條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合格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抽查合格;依法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且沒有進行備案抽查的場所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員工是否經過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四)消防設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六)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條對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應當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建筑物或者場所的使用情況是否與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時確定的使用性質相符;

(三)單位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設施是否定期進行全面檢測,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是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是否完好有效;

(五)電器線路、燃氣管路是否定期維護保養、檢測;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防火分區是否改變,防火間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演練和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是否持證上崗;

(八)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九)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十)其他依法需要檢查的內容。

對人員密集場所還應當抽查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抽查,除檢查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開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三)是否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四)是否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對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還應當檢查單位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中承擔滅火和組織疏散任務的人員是否確定。

第十二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應當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室內活動使用的建筑物(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組織演練;

(四)是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五)活動現場消防設施、器材是否配備齊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動現場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七)活動現場的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的施工工地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施工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一)是否制定施工現場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對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是否有相應的消防安全防護措施;

(三)是否設置與施工進度相適應的臨時消防水源、安裝消火栓并配備水帶水槍,消防器材是否配備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設有消防車通道并暢通;

(五)是否組織員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員工集體宿舍是否與施工作業區分開設置,員工集體宿舍是否存在違章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第三章消防監督檢查的程序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十五條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六條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在舉辦前進行的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接到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并將檢查記錄移交本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受理、登記,并按照程序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時限,對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實地核查:

(一)對舉報投訴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設施的,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核查;

(二)對舉報投訴本款第一項以外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

核查后,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投訴人;無法告知的,應當在受理登記中注明。

第十九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發現的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改正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當場制作責令改正通知書,并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并當場改正完畢,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口頭責令改正,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二十條對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根據改正違法行為的難易程度合理確定改正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集體研究確定,自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由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解決;對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還應當在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進行整改。

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涉及復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確定前組織專家論證。組織專家論證的,前款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臨時查封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決定和實施:

(一)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臨時查封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并記錄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決定是否實施臨時查封。決定臨時查封的,應當明確臨時查封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的范圍、期限和實施方法,并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制作和送達臨時查封決定。

(三)實施臨時查封的,應當在被查封的單位或者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臨時查封決定,并在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及其有關設施、設備上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四)對實施臨時查封情況制作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情況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在口頭報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同意后立即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實施臨時查封,并在臨時查封后二十四小時內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作出臨時查封決定,送達當事人。

臨時查封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實施臨時查封后,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條火災隱患消除后,當事人應當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臨時查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對檢查確認火災隱患已消除的,應當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對當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組織強制清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妨礙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有關場所、部位、設施或者設備予以查封,使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場所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施工。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決定和實施:

(一)告知當事人擬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記錄。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研究強制執行方案,在當事人拒不改正或者處罰決定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強制執行決定。

(三)實施強制執行的,應當在被強制執行的單位或者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強制執行決定,并按照強制執行決定載明的強制執行方法執行。

(四)對實施強制執行過程制作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照相或者錄音錄像。

強制執行應當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實施。需要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報請所屬公安機關組織實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門配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提出意見,并由所屬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對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處罰的當事人申請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送達當事人。

對當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對違法行為尚未改正、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不同意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對其日常監督檢查范圍的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群眾舉報投訴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對屬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應當依照程序規定在受理后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九條公安派出所對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建筑物或者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公眾聚集場所是否依法通過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組織防火檢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四)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室內消火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滅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是否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對設有消防設施的"單位,公安派出所還應當檢查單位是否每年對建筑消防設施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

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除檢查本條第一款第(二)至(四)項內容外,還應當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共用消防設施是否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十條公安派出所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檢查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確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約是否制定;

(三)是否開展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安全檢查;

(四)是否對社區、村莊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車通道、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消防組織。

第三十一條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被檢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組織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疏散指示標志和應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

(九)生產、儲存和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

(十)未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進行全面檢測的。

公安派出所發現被檢查單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眾聚集場所未依法通過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擅自使用、營業的,應當在檢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填寫檢查記錄,記錄發現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責令改正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應當在責令改正的同時書面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定期進行執法質量考評,落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自覺接受單位和公民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檢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制作、送達法律文書,不按照本規定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拒不改正的;

(二)對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公眾聚集場所準予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三)無故拖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組織開展消防監督抽查的;

(五)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監督檢查職權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維修保養單位的;

(七)接受被檢查單位、個人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嚴禁在其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經營消防公司、承攬消防工程、推銷消防產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予以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隱患:

(一)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災實質危險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災隱患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認定。

第三十七條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納入消防監督檢查范圍。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并公告。

第三十八條鐵路、交通運輸、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在管轄范圍內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6月9日發布的《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7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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