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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勞動合同法的案例(模板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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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勞動合同法的案例(模板8篇)
時間:2023-09-21 09:15:07     小編:雨中梧

合同內容應包括勞動雙方的基本信息、工作內容與職責、工作時間與休假、薪酬與福利、勞動保護與安全等方面的內容。那么合同應該怎么制定才合適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勞動合同法的案例篇一

案例:

張某于2007年10月29日,在某投資顧問公司任副總經理的他辦理了離職,2008年1月8日,張某向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請,要求該公司支付其10月份工資1萬元以及拖欠工資的補償金5000元。

仲裁委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不能證明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張某在2007年10月29日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且張某沒有就“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進行舉證,故2007年10月29日為雙方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張某今年1月8日申請仲裁,已經超過《勞動法》第82條規定的60日申訴時限。并且本案發生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之前,不適用該法時效為1年的規定。

那么,本期勞動關系下午茶,易才勞動關系顧問易博士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時效的規定進行探討,提醒企業的員工:該法實施以后,對于勞動關系終止而存在勞動爭議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起仲裁申請。勞動爭議時效是指為了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便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查明案件事實,正確處理爭議,而規定當事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提起仲裁申請的時間。超過申請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將不再受理仲裁申請。換言之,張某在這個“官司”中是無論如何都打不贏的。

為了更好地保護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現行申請時效制度進行了完善:由原來的“60天”延長為“1年”。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這一規定是為了盡快解決勞動爭議。但在實際處理勞動爭議中,由于勞動爭議的情況很復雜,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往往不能在60日內提出仲裁申請,致使其合法權益不能及時得到法律保障。

為此,新法延長了申請的時效。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1年”,仲裁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現實生活中,如果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往往就從“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更多的情況下,往往是從“權利實際被侵害之日”起算“1年”。

但是,針對實際中拖欠勞動報酬比較突出,而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往往不敢申請仲裁的情況,新法作出如下特別規定: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

這項規定實際表示,如果勞動者申請仲裁時,仍然屬于用人單位的職工,那么有關勞動報酬的權利,不會因為時效原因而“失效”。按照立法本意,雖然《勞動法》有工資應當按月發放的規定,但要求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每月都要通過仲裁或者訴訟的手段討要工資,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人情倫理。

易才勞動關系顧問提醒: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以后,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起仲裁申請。這實際上告訴當事人,從勞動關系被終止之日起,員工必須在1年內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案例:

老邱是國內第一批電氣工程專家,清華大學電機系畢業后即被分配至中鋼邢機前身邢臺機械軋輥廠。老邱幾乎一輩子時光都“奉獻”給邢臺機械軋輥廠,逐漸晉升為該廠五大公司級專家之一。2006年8月,老邱辦理了退休手續。2007年12月,老邱到德龍軋輥工作,被中鋼邢機申訴至勞動部門,理由是:老邱2002年曾與邢機公司簽署了一份《保護商業秘密專項協議書》,其中約定,邢機公司每月支付70元保密津貼,簽署者老邱有義務對技術保密,并且離職后不能到其他同類企業工作,協議有效期直至雙方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5年。因此老邱雖然已經退休,但到其他企業任職,仍屬違約,要求老邱支付違約金和損失費共計:60萬元。

本期勞動關系下午茶,易才勞動關系顧問易博士就此進行分析,提醒企業的hr: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首先要明確競業限制人員的范圍,其次要注意期限;第三是要向競業限制人員支付合理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該補償金雖然可協商,但不能違背當地的通行標準。

本案是典型的競業限制爭議。那么何為競業限制呢?競業限制又稱競業禁止,競業禁止,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是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一個很重要的方式。

在競業限制方面,目前我國相關規定有如下兩項:

一、《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本案中,雖然老邱與公司有明確約定,并且公司已按約定支付其保密津貼,但公司仍然很難追究老邱的責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的規定,如果企業選擇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條款,必須同時約定企業要向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但需要注意的是,經濟補償金不能隨員工的工資一起發放,而必須在員工離職后開始發放,經濟補償金也不能一次性發放,必須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發放。

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勞動合同法明確地限定了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時間和方式,沒有明確規定的是:如果只約定員工應承擔競業限制義務而未同時約定企業應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時,或者雖然約定了要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企業實際上沒有支付時,競業限制條款的效力將會怎樣。

在實踐中,當出現上述兩種情形時,員工將不受競業限制條款的約束。因此,本案中很難認定公司向老邱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

此外,競業限制不單單是對員工的約束,競業限制合同是對等的、雙方的、有償的合同,企業與雇員都既有權利,又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企業享有約束雇員為競爭對手工作的權利,也必須承擔因此而給雇員造成的損失。國家對競業限制補償雖然沒有詳細規定,但各地(大部分地區)有各地的標準。根據合同雙方對等原則,每月70元的保密津貼是無論如何無法補償老邱不在同行業工作的損失的,仲裁、法院都不會支持公司高達60萬元的賠償要求。

易才勞動關系顧問提醒:

其次要注意期限:前三類人員離職后對其競業限制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三是要向競業限制人員支付合理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該補償金雖然可協商,但不能違背當地的通行標準。

案例:

許某受聘于一家廣告公司,并與公司簽署了一份《高級職員聘用合同》,合同中約定“正式聘用許某為公司的設計總監”,合同期為1年。合同同時約定,許某的稅前工資是11537元。同年4月和5月,許某如數拿到了合同約定的工資。6月份,因許某業績考核突然變差,公司以許某工作業績下滑為由,并根據勞動合同第5條第2款“許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會予以審定,同時按照公司董事會的意見,根據其工作業績對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規定,將許某工資級別由原來的29級降為27級,發稅前工資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許某未能完成正常的業務為由,決定按待崗處理,工資發5000元。同年8月,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書》。

在勞動合同解除以后,許某認為自己的合同工資為11537元,但公司所發的6月份工資僅為7880元,7月份工資僅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補發工資的差額部分。公司則認為,6月份許某的工資由29級降到27級,發放標準為7880元,7月份因許某的工作業績大幅度下滑,公司又決定將許某按待崗處理,每月發給工資5000元。上述決定是根據許某的工作業績的評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許某與公司簽訂的《高級職員聘用合同》條款之約定,所以不同意許某補發工資的要求。

那么,公司能否根據員工的業績下滑情況,適時調整相應的工資級別?作為人力資源工作的hr,面對類似許某的情況,應該如何處理來保證公司的利益?本期勞動關系下午茶,易才勞動關系顧問易博士就上述問題進行探討,建議用人單位制定崗位職責和技能要求,指出企業的hr應該做好績效考核工作。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工作內容和勞動報酬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一經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因此,從勞動法律角度來講,降薪屬于對勞動合同的變更。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是需要經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并且通過書面形式才能進行的。因此,原則上降薪是需要員工同意的,本案中許某與廣告公司已對工資進行了約定,如果員工不認可降薪,公司就不能單方面降低約定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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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的案例篇二

某公司研究開發部主管王明合同到期,公司有意與其續簽合同,王明不愿意,要求離職。人事部經理在給王明辦理離職手續時,發現公司曾與王明簽訂一份競業禁止協議,協議約定:王明在離職后1年內不得在同行業其他企業或業務與本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工作,作為補償,公司在王明離職后3個月內向王明支付人民幣1萬元;同時又約定:若王明違反約定在相關公司工作,須向企業支付違約金1萬元,且違約金的支付并不代表競業禁止條款的無效。

王明在離開公司時,不愿意領取1萬元競業限制補償金,并且在離開公司1周后,就去了一家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公司上班。

王明的這種做法合法嗎?公司又該怎么辦呢?

根據雙方協議規定,公司在王明離職3個月內要支付1萬元,除非雙方簽字認可才能變更協議。所以公司只要在規定期限內支付給王明1萬元,公司就沒有違背協議。而王明的'行為顯然違背了協議,公司可以按照協議規定追究王明責任。

現在的情況是,公司在王明離職后按約定向他支付人民幣1萬元,但若王明不愿領取,公司就應書面向其說明,不管領不領1萬元補償金,原競業禁止協議仍然有效。拒絕領1萬元的書面說明必須讓王明簽字認可。當然公司也應注意該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給王明1萬元補償金。王明離職時公司應在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要求其簽名確定已接收通知)王明前來領取補償金;或者以書面及電話通知的形式告知其補償金已直接劃到其個人卡上,銀行有紀錄可查。若因王明個人原因未領補償金,且到競爭關系的單位上班,公司有權追究其違約責任及法律責任。

因此,公司在王明離職時,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辦理退工手續,同時要求王明以書面形式確認不愿領取1萬元補償金這樣的事實,或要求公司法律顧問/律師等專業人士到場作現場筆錄,以作為將來訴訟的證據材料。其次,在確定王明已違反公司與之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后,立即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以法律武器維護公司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的案例篇三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如何理解?《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這其中,第(六)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如何理解?實務中有各種意見。此處依據相關法律政策規定作出相應厘清。

最先對此問題進行說明的是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4)。該《意見》第29條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該《意見》采取最為廣義的理解,將人民檢察院免于起訴、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以及因情節輕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處分三種情況均納入追究刑事責任范疇,但同時又補充規定被判處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可以解除。

這里有一個疑問,既然以上三種情況均屬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為什么第3款要補充規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實這個第3款沒有必要規定。不過,仍大抵上理解為,進一步明確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也可以解除。此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問題又給出了具體答復: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不屬于《勞動法》第25條第4項規定(博主注:對應《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6項)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復函》直接排除了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不能解除勞動合同進行了明確。應該說,這是對1994年《通知》的修正。

接下來的問題是,因情節輕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處分此種情形能否解除呢?的《復函》沒有明確,按照1994年《通知》的規定,仍應屬于可以解除的情形。

簡單歸納一下,“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因情節輕微等)免予刑事處分的”兩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犯罪情節輕微等)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用人單位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最后說明一下,基于人權觀念的時代發展、體現教育優先以及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立場,對“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于免于刑事處分的”,其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也應排除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外。但此僅作為立法建議之參考。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3]367號):

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你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適用依據問題的請示》(滇勞社廳辦[2003]35號)收悉。經商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現答復如下:

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不屬于《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此,對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除其勞動合同。但其行為符合《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其他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0xx年xx月xx日

相關法律政策

第1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142條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2003)

29.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4)

第25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法》(1993)

第37條(原《刑法》第32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刑法》()

勞動合同法的案例篇四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勞動合同屬于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屬于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勞動合同。

二、無效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

勞動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而,無效的勞動合同不受國家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對于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其法律后果是:第一,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考用人單位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用人單位無同類崗位的,按照本單位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第二,無效勞動合同是由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造成的。法律上的過錯,是指法律關系主體在主觀上有違法錯誤,包括故意違法和過失違法。過錯可能是一方的,也可能是雙方的,它是由當事人的主觀原因造成的后果,因此,對于無效的勞動合同,在確認其無效的同時,如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里談一下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對因一方的.過錯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有過錯的一方要承擔賠償責任:

1、用人單位有過錯的。勞動部于1995年5月制定了《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該《辦法》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的勞動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下列規定賠償勞動者損失:(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并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保護津貼和用品;(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保險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持相當于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五)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對于上述規定中有關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賠償,鑒于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有相關規定,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予以執行。

2、勞動者有過錯的。對于因勞動者的過錯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按照《民法通則》所確立的實際損失原則,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因其過錯而對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這里要指出的是,在對勞動者追究民事賠償責任時,要貫徹以下原則:一是賠償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在責令有過錯的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的同時,要注重對其進行思想教育。承辦案件的勞動行政部門、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對有過錯的勞動者要進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做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真正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這不僅有利于提高勞動者守法的自覺性,而且能增強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的主動性。二是合理賠償原則。所謂合理賠償,是指在查請案件事實,確認用人單位確實因為勞動者的違法行為而實際存在經濟損失的前提下,根據勞動者的過錯程度、情節輕重、責任大小、認錯態度好壞、實際承受能力等綜合認定勞動者實際應承擔的賠償費用,以確保問題得到切實解決。

勞動合同法的案例篇五

3、甲公司應當為本案制定哪些法律文件或者合同?

二、法律分析

1、本案的法律問題是:用人單位因為經營的需要,決定撤掉某個部門,進而需要解雇該部門的員工,是否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三)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司法實踐中,此等情況可以視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當然此“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與經濟性裁員條款(《勞動合同法》第41條)所提到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應作不同理解,后者的變化是指經濟困難帶來的變化,而此處的變化則指的是一種積極的變化。

2、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在決定解雇之前,必須與勞動者協商,看是否可以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只有在無法協商變更時,用人單位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方可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如不經過此程序而直接解雇涉案工程師,則有可能被認為是非法解雇,用人單位則面臨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支付此間工資損失的法律風險或者面臨相當于經濟補償金二倍的賠償金的法律風險。

3、用人單位需要準備如下文件來避免未來可能發生的勞動爭議:

(1)通知涉案工程師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以及簽收回執,變更的內容可以是:調崗、降薪或者調往外地等等,同時注明如果一段時間不回復,則視為不同意變更合同。

(3)用人單位此時一定要與涉案工程師簽訂一個協議,明確雙方責任和義務已經兩清,不再有任何未決之爭議。

作者簡介:楊乾武,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香港大學法學碩士清華大學法學學士、清華大學法律碩士職業導師、 深圳電臺法律主持人執業領域楊乾武律師在公司與企業法律事務以及法律培訓方面擁有豐富的經驗。在訴訟與仲裁領域的勞動爭議、知識產權、地產與建筑、人身損害賠償、合同糾紛和行政訴訟方面,楊律師均有較多的成功案例。

勞動合同法的案例篇六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在適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認定“重大損害”呢?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統一標準可供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規定,“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不便于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

【典型案例】

案例一:鐘先生于2001年3月份入職深圳某公司品檢部擔任產品檢驗員職務,公司與鐘先生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工資為3000元/月。2005年10月,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本應抽檢50件產品只抽檢30件產品導致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鐘先生辯稱,雖然少抽檢了部分產品,但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并沒有質量問題,公司以工作嚴重失誤為由將他辭退顯然是想辭退后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找的理由,如果公司堅持要辭退,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他們辭退鐘先生是因為鐘先生工作的嚴重失誤導致了公司重大損失,現在只將鐘先生辭退而沒有要求鐘先生賠償損失已經是仁至義盡了,對于鐘先生要求給予他經濟補償,該公司堅決不同意,只同意支付當月工資。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鐘先生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庭認為,公司以鐘先生嚴重失職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公司存在重大損失。因此,公司單方面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二:1998年2月,李某進入深圳某塑膠模具廠工作,由于李某技術水平高,公司給他的待遇也不低,月工資5000元。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公司花了二萬余元才將該損壞的模具修復好。公司以李某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辭退了李某。2006年10月,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及代提前通知金5000元。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其申訴請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庭上,公司答辯稱《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嚴重失職,并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權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李某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相關條款的規定,屬于嚴重失職,并造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以上,應予以辭退,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法院審理后認為,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造成公司經濟損失達二萬余元,按照公司已經公示的規章制度規定,李某行為屬于嚴重失職,公司以此為由辭退李某并無不當,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案例一中鐘先生在工作中雖有失誤,漏檢驗了部分產品,但該行為并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實際經濟損失。因此,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向鐘先生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案例二中李某行為導致公司模具損壞,維修費花費二萬余元,公司規章制度中對此進行了規定,且規章制度已公示,因此,公司依據公司規章制度以李某行為系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而予以辭退符合法律規定。

【風險提示】

多大的損害屬于“重大損害”?一萬個人可能有一萬種回答,這種案件交給仲裁員或者法官去“自由裁量”,估計結果也各不相同,因此,量化“重大損害”對用人單位非常重要,直接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建議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直接規定經濟損失達到一定的數額則為“重大損害”,避免因概念之爭而導致風險。比如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因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屬于“重大損害”。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關于第一款:用人單位必須提供證據證明雇員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如不能提出則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于本條第二款:用人單位需要證明雇員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達到嚴重的程度,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還要證明該規章制度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制定,并且已經出示給了員工;所謂法定程序就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則一般至少一年召開一次,并應該有相應的會議記錄,對于規章制度的討論則更應當制作詳細的會議紀要以明確其經過法定程序所制定,如用人單位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規章制度經過職工大會討論,即使該規章制度已經出示給了員工,則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仍然不足。其次用人單位還需要證明雇員的行為是嚴重的行為,對于達到何種程度為嚴重,則需要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自由量裁的范疇。(《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關于第三款: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1嚴重失職;2營私舞弊;3重大損害。何為“失職”“營私舞弊”“重大損害”,則是由用人單位在員工守則中去規定的。職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30日通知。但以此條法規解聘員工的前提是,單位在內部規章中應有具體的對失職和舞弊行為的處理規定,而且這些相關處理規章必須經得起仲裁機關的審查和認定。

關于第四款:雇員可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但是不得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職責產生影響,或者在經過用人單位提出后及時終止了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與雇員解除勞動合同。(在這里建議雇員如果有額外的精力做其他事情的話,可以在不與本單位工作職責產生影響,并不會導致本單位工作失職的情況下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務關系,簽訂勞務合同。)

關于第五款:何為“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應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相關的規定進行評判。

關于第六款:雇員必須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才能無償解除勞動合同。刑事責任包括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種;還包括單處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或者附加刑(罰金、剝奪其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或者并處主刑及附加刑,以及被判處緩刑/假釋的人;同時還應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當然如果用人單位認為有必要,可以在員工守則中規定,如果被追究行政責任,如拘留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然這樣的規定不屬本條范疇,應屬于“失職(包括一般涵蓋‘礦工’)”的范疇。(參考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最后不管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作為勞動者均有義務配合用人單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用人單位應當在何時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實踐中有很多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這時候用人單位可暫不予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的支付時間作出規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司法實踐中這種案例也不少,勞動者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按照以往的司法實踐,支付經濟補償和履行工作交接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用人單位不能因勞動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常常導致勞動仲裁機構或法院判令用人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最終也沒有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

【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注意這里的辦理工作交接是按照雙方約定辦理,為了避免發生糾紛時勞動者以雙方未約定進行抗辯,不予辦理工作交接,建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勞動者離職后的.工作交接事項作出約定,明確工作交接的時間、程序、要求等事項。比如可作如下約定: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含試用期解除)或終止后三日內,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歸還公司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于:

(2)公司的客戶以及其它聯系單位和個人的名單和資料;

(3)包含公司資料和信息的軟件、磁盤、硬盤、光盤、u盤等存儲設備;

(4)公司為員工配備的工作工具、工作服、設備及其它辦公用具等。員工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交接義務的,公司有權暫時不予支付員工經濟補償,員工超過三日仍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造成公司經濟損失的,員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有權從應付員工工資、經濟補償中予以扣除,工資、經濟補償尚不足以彌補損失的,員工仍需賠償損失。

勞動合同法的案例篇七

問題:勞動者是否應給予賠償?

湯某系某公司出納。2004年4月30日,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指派湯某將15萬元人民幣兌換成港幣, 在兩位同事的陪同下,湯某與他人進行交易過程中15萬元人民幣遭人調包,除兩張百元面額的人民幣外,其余均為假幣,當即向警方報案,至今未偵破。事后,該公司要求湯某賠償人民幣15萬元。

勞動合同法的案例篇八

《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來,受到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也得到了我們廣大職工的普遍擁護。它不僅有利于更加切實有效地保護我們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增強企業的凝聚力,促進企業的長遠發展。

《勞動合同法》與我們的工作息息相關,希望能通過以下兩個案例來豐富大家的法律知識,增強大家的守法意識。

一、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是否需繳納社會保險費?

2004年3月,張某被某廣告公司錄用,并被告知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合格后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工作兩個月時,張某發現單位同期錄用的另外14名員工皆未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于是就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該單位的違法行為。

在試用期內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很多用人單位的習慣性做法。而勞動者由于法律知識的缺乏,也常常錯誤認為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是法定的義務。《勞動法》第72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從該條規定看,可以確定只要建立了勞動關系,就應該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根據勞部發【1996】354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也就是說試用期同樣屬于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

因此,本案例中的廣告公司應及時與該15名員工補簽勞動合同,并為他們補辦社會保險。

參加社會保險不僅是我們勞動者今后生活的有力依靠,也是我們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公司現已經全面推行“五險一金”政策,望大家能積極參與,多多配合!

王某與某企業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操作工。勞動合同約定:“企業按工作標準經考核考評確認員工不勝任本崗位工作,可以調換員工的崗位。本合同履行期間生產經營發生變化,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變更員工的崗位。”

王某是a車間看儀表的,在2007年度的工作考核考評中,綜合得分很低,列最后一名,被確認為不能勝任工作。因此,企業于2008年開始,向王某發出了《員工調轉部門通知單》,將其從a車間調至b車間,工種均為操作工,具體從事倒筒工工作,工資未變。王某對此有異議,堅持不到b車間工作。后企業以王某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王某與企業就此事發生爭議。

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已訂立的勞動合同條款進行修改、補充或廢止部分內容的法律行為。本案例中,王某雖然調崗前后工種都同為操作工,但實際具體工作內容已發生變化,屬于勞動合同的.變更。

按照《勞動法》第17條、第26條、第31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若不能達成協議,則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對于因勞動者崗位變更引起的爭議應依據上述規定精神處理。

本案中,王某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也有約定:“企業按工作標準經考核考評確認員工不勝任本崗位工作,可以調換員工的崗位。”而王某在年度的工作考核考評中被確認為無法勝任工作。因此,該企業對權王某工作崗位工作的調整屬于其用工自主權,可不經勞動者的同意。

請記住一句話—是金子總會發亮。不管是你在怎樣的崗位上,通過努力,你一定會是公司所為之驕傲的“金牌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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