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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優秀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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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合同的撤銷權(優秀9篇)
時間:2023-11-23 17:31:11     小編:BW筆俠

隨著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人們越發重視合同,關于合同的利益糾紛越來越多,在達成意見一致時,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合同優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歡。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篇一

提出無效合同與債權人撤銷權可能出現效力沖突這一問題,是筆者在閱讀上海高院的一個案例時想到的。

原告上海英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訊公司”)訴被告上海龍都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都公司”)、武漢宗成達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成達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中,英訊公司與龍都公司于3月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英訊公司向龍都公司出借2200萬元,期限至3月。

后因龍都公司不能按期償還借款,英訊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審判,確認英訊公司對龍都公司的到期債權合法有效,龍都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為逃避債務,兩被告于9月20日簽訂一股權轉讓協議:龍都公司將其持有的隨州龍都首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60%的股權轉讓給宗成達公司,9月22日龍都公司股東黃傳仁委托黃奇明向武漢市工商局提交宗成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月23日龍都公司股東會通過股權轉讓的決議,9月25日宗成達公司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同日龍都公司在隨州市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原告認為兩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損害了其合法債權,要求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協議。

法院查明認定,黃傳仁既作為龍都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又是宗成達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同時代表股權轉讓雙方簽署轉讓協議,股權轉讓雙方即龍都公司與宗成達公司具有關聯關系。

且股權轉讓協議的條款極為簡單,甚至沒有約定轉讓價款的支付時間和方式,以致于宗成達公司長期未支付轉讓款。

上述種種事實均表明兩被告之間惡意串通,虛假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偽造訴訟,進行訴訟欺詐,企圖通過法院的確權來逃避債務的履行,為其逃避債務的行為尋找合法的外衣。

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撤銷龍都公司與宗成達公司于209月20日簽訂的《隨州龍都首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

對于一審法院的判決宗成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認定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1}。

根據《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在上述案例中,龍都公司向宗成達公司轉讓龍都公司股權的協議,雖表面看起來合法,但因龍都公司長期未主張相應的轉讓款,構成事實上的無償轉讓股權,符合第74條的規定,英訊公司有權請求法院撤銷龍都公司與宗成達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

二、如何對“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范圍進行認定。

筆者認為,龍都公司和宗成達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符合現行《合同法》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構成要件。

首先,龍都公司和宗成達公司之間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主觀意圖。

從訂立時間來看,龍都公司在宗成達公司尚未成立時就簽訂了該協議;從協議內容來看,其側重規定對股權轉讓手續的辦理,關于轉讓款項只是約定了具體金額,對交付時間、方式等未作規定;從協議簽訂主體來看,協議中轉讓方和受讓方的簽訂代表是同一個人;從轉讓方對轉讓款主張的積極性來看,在股權轉讓手續辦理成功后,轉讓方一直沒有向受讓方主張,對該款項的主張缺乏合理的積極性。

上述各項事實均表明,兩被告之間相互串通,具有通過股權轉讓協議以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故意。

其次,如果這一協議生效也確會產生損害龍都公司的債權人英訊公司利益的后果,英訊公司作為股權轉讓協議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當然符合法條中規定的“第三人”的`主體要件。

由此觀之,如果英訊公司主張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也未嘗不可。

經過分析可知,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相競合的現象。

為什么會出現這種現象?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筆者認為,出現的這一問題關鍵點在于如何理解“第三人利益”中“第三人”的范圍,而解決問題的突破點也在此。

何為“第三人”?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2條第(二)項中的立法意旨來分析,“第三人”即是除了合同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是不特定的范圍,《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債權人”也應該屬于“第三人”。

轉而從《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分析,能行使撤銷權的主體則是相對特定的第三人,即債務人的債權人。

該債權人相對于債務人與受讓人所簽訂的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合同來說,是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又不能是任意第三人,他必須是債務人的債權人。

由此看來,對于法律上“第三人”的理解可以分為不特定第三人和特定第三人兩類。

就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如果損害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實質上損害的是公共利益,應當認定為絕對無效;對于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應將其規定為可撤銷的合同。

理由如下:

首先,對于損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其損害主體范圍的不確定性,本質上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特征,應該包含在社會公共利益這一大范圍之中,而損壞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不僅直接影響其他主體意思自治的實現,更有害于整個社會意思自治的基礎,不再屬于私法對意思自治的保護范圍,合同效力不應任由雙方當事人決定,而應由立法設強行性規定,杜絕此種意思自治的濫用。

由此,出于對社會公益和基本經濟秩序維護的需要,以國家意志確立惡意串通訂立的損壞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為絕對無效合同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如若將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認定為是絕對無效合同,從合同自由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上說,讓人難以接受。

市場經濟運行遵循這樣的一個邏輯前提:經濟生活中的每個人都是理性的人,擁有一般人都具備的識別判斷能力,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維護者,在任何情況下,特別是自己利益受損時都能夠依據客觀情況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決定。

特別地,合同法作為私法,核心要素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律在特定主體利益受到損害的時候,應當盡可能給予利益受損方選擇救濟方式的權利,盡量減少強制性的規定,減少公權力對私權的過分干涉。

但從我國惡意串通立法的文義上看,“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規定,并沒有依照損害對象的不同做出區別對待,而是對于損害不特定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行為一概給予否定性評價。

這樣一來,在僅僅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立法規定實際上是突破了國家意志應當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行使的界限,代替個人作出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

這種越位的價值判斷表面上雖可以實現社會正義,但無法實現真正的個體正義,并不足取。

最后,根據現行法對于“惡意串通”的認定,要求原告舉證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有共同的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非合同當事人來說舉證他人的主觀心態惡意十分困難,因此,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理由來主張合同無效比較困難。

而倘使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根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如果是在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情況下債權人無須對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主觀心態進行舉證,哪怕是在債務人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情況下,債權人也只需證明受讓人知道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但不需要證明受讓人有與債務人串通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主觀惡意。

由此看來,特定第三人如果適用撤銷權維護自己的權利,不僅舉證責任相對比較輕,而且實現保護債權的可能性也更高。

因此,筆者認為惡意串通損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應該是無效合同,而對于惡意串通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應該是可撤銷的合同。

當然,這里只是可撤銷合同而不是可撤銷、可變更合同,因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特定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本無權變更他人的合同,只是出于對其的特別保護和對債務人的惡意心態的懲罰,賦予其撤銷他人合同的權利。

但這種保護不是無限制的,在賦予其撤銷權已足夠達到保護其利益的目的后,法律不應該過分打破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再賦予其變更他人合同的權利。

三、如何理解“非法目的”中的“法”?

所謂的“非法”是否是指一切的違法行為,包括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不法目的?當事人通過合法的買賣行為來達到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是否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的調整范圍?對此,學者多持肯定意見。

但很顯然,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也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

就以開篇案例為例,龍都公司和宗成達公司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是以轉讓股權的方式逃避債務,既符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構成要件,也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

由是出現了《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與《合同法》第74條第1款的競合的現象,這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也是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對此,筆者表示贊同。

首先,從立法目的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穩定的角度來說,應該明確這里的“非法目的”是指違反強制性法律規范的目的,因為對于任意性規范,民法是允許當事人排除適用的。

而對強制性法律規范的效力分類,可以分為取締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

違反效力性規范的行為才是絕對無效的,法律既否定行為的本身,也否定行為的后果。

而對于違反取締性規范的行為來說,法律否定行為的本身,但是對于行為的后果不予以否定,就比如黃牛黨倒賣火車票,法律否定倒買倒賣的行為,但是對于持有從黃牛黨手中買到的車票的乘客來說,法律是承認這一買賣行為有效的,也即認可乘客可以憑該車票乘車。

立法和司法實踐都對違反強制性規定導致行為無效的范圍進行了縮限解釋,那么,從遵從立法目的和社會現實需要的角度出發,在對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進行認定時,也應該進一步縮小強制性法律規范的范圍,只有違反效力性規范的行為才認定為無效。

其次,從保護私法自治的角度來說,國家作為公權力的行使者,應該盡可能減少對私權的干涉,國家意志應當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適當對個人意志進行限制,不應過多干涉私人領域,代替個人作出選擇。

最后,減少無效合同的范圍將其歸入可撤銷合同有利于保護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與上述關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分析一致,對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國家、集體、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來說,應該是絕對無效的。

而對于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來說,應該尊重該特定第三人的真實意思,給予特定第三人一定的選擇權,讓其自由決定是繼續該合同的效力而或是撤銷合同,使其歸于無效。

而且如若該特定第三人是債權人,其在行使撤銷權時所負擔的舉證責任也相對較輕,更利于實現自身利益的維護。

因此,筆者認為“非法目的”的“法”應是效力性的法律規定,整個詞組應理解為以損害國家、集體、不特定第三人為目的而違反效力性法律規定,由此盡量縮小適用該條認定合同無效的范圍。

四、小結。

經過前面的分析,在實踐中出現無效合同與債權人撤銷權相競合時,筆者認為應該縮小對無效合同的認定,賦予權利人選擇認定合同無效或行使撤銷權的權利,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減少公權力對私權利的干涉,更好地提高交易效率。

注釋。

{1}具體見滬高民二(商)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版,第656頁。

{3}韓世遠.合同法新論.法律出版社版,第173頁。

參考文獻。

[1]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法律出版社版.

[2]韓世遠.合同法新論[m].法律出版社2011版.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版.

[4]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版.

[5]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解釋與適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版.

[6]翟云嶺,郭潔.合同法總論[m].法律出版社版.

[7]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程嘯.民法學[m].版.

[8]尹田.民法教程[m].法制出版社年版.

[9]莊顯睿.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分析[d].2011年吉林大學碩士論文.

[10]黃忠.無效法律行為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博士論文.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篇二

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是指在由現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的特定情形時,允許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合同。由于贈與從源頭上來說是一種恩惠,體現的是一種扶危濟困的道德品質,歸根結底是一種道義行為。贈與人將贈與物無償交付給受贈人,并沒有要求受贈人一定的物質回報。但是如果受贈人接受贈與以后,不但沒有感激之情,反而恩將仇報,以怨報德,實施了侵害贈與人利益的行為,或者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甚至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給贈與人精神上、物質上造成了損害。此時仍要求贈與人在受贈人忘恩負義的情況下恪守贈與義務,于情于理都很難講通。為了保護贈與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撤銷贈與合同。行使撤銷權的目的主要是對受贈人的忘恩負義行為或不履行義務的一種懲罰,而且這種撤銷權的行使有溯及效力,無論贈與標的物給付與否,都可發生使贈與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8].

至于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條件,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而我國《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第193條第1款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根據以上規定,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可以分為贈與人的法定撤銷和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銷兩種。

(一)贈與人的法定撤銷贈與人的法定撤銷贈與,主要有三種情形:

1.受贈人對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有嚴重侵害行為。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當屬無疑,但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的近親屬的,贈與人能否撤銷贈與,各國法律的規定并不一致。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嚴重侵害的對象包括近親屬在內是非常合理的。因為“贈與人的近親屬雖然不是贈與合同的當事人,與贈與沒有任何聯系,但是考慮到他們與贈與人身份上的特殊關系,受贈人對他們的侵害,將對贈與人造成精神甚至財產上的損害,實質上也就使贈與人本人受到了間接侵害。”[9]至于贈與人的近親屬的范圍,應與《民法通則》和有關的司法解釋確定的近親屬的范圍相同,包括贈與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另外對于我國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嚴重侵害行為的認定,筆者認為應要求受贈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侵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在所不同。這不僅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觸犯刑法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而且也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嚴重有損道德聲譽的行為。如果贈與人對損害沒有過錯,實屬意外的,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

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此情形和第一種情形一起構成大陸法系國家所稱的“忘恩負義行為”。這里的撫養義務是僅指法定義務還是包括約定義務,學者有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主要是指法定撫養義務,也包括約定撫養義務。另外必須要有受贈人不履行對贈與人撫養義務的事實,此事實是在受贈人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而不履行所致。而受贈人在沒有撫養能力的情況下的不履行屬于客觀不能,表明受贈人主觀上并無不履行的'故意,為此贈與人不能產生撤銷贈與的權利。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0條的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對所附義務,受贈人須按照約定在贈與物的價值限度內履行義務。因為在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不僅負有履行贈與的義務,而且要在合同所附義務的范圍內對贈與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如果不允許贈與人在受贈人違反履行約定的義務時撤銷贈與,則對贈與人不公平,贈與目的也即受到損害。因此在受贈人拒不履行其所負擔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提出撤銷贈與。但也并不是意味著只要受贈人有輕微違約的情形時就可撤銷贈與。筆者認為,必須是能夠達到受贈人不履行義務致使贈與人當初設定義務的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時,贈與人才享有撤銷贈與的權利。

(二)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銷贈與的撤銷本應屬于贈與人,但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使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贈與人的撤銷權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而由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銷權,才能實現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權利和意愿。

至于贈與人的繼承人行使贈與撤銷權的法定事由,德國、瑞士和臺灣地區的規定不盡一致。我國《合同法》第193條第1款則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民法典規定不同的是我國法律不僅規定了繼承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定事由,而且還規定了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條件,可見我國法律的規定對保護贈與人的利益更為有利。

一般認為,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贈與撤銷權應具備兩個條件。首先是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如果繼承人沒有死亡或者沒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則其本人即可行使撤銷權。其次是贈與人的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是由于受贈人對贈與人直接或間接地實施了違法行為造成的。值得探討的是,如果贈與人非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造成死亡,且有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法定情形的,贈與人的繼承人可否撤銷贈與,各國立法均未作規定。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不應允許繼承人撤銷贈與。但在受贈人的行為嚴重違背所附義務和贈與本意或者妨礙了贈與人撤銷贈與時,贈與人死亡后,贈與人的繼承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篇三

原告:_________________張某,女,漢族,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黃__________,男,漢族,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

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___。

1、依法判決確認________________房屋全部產權屬于原告所有。

2、依法判決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狀人: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篇四

河北某希望小學地處偏僻山村,師資等條件十分艱苦。經媒體報道后,諸多企業和社會各界人士積極響應,在一次捐款活動中李某承諾捐贈8萬元給該希望小學以供其改善教學設施。兩個月后,李某卻反悔當初所承諾的捐贈,并聲稱自己有對此次贈與行為的撤銷權,不愿再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為此,該希望小學將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李某履行贈8萬元的承諾。

經過審理,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即雙方口頭約定即有效,且公益性質的贈與合同屬于諾成合同,即贈與合同在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不必再等待交付贈與物,所以該贈與合同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在一般的贈與合同中,撤銷權本是法律賦予贈與人的一種權利,以維護其利益從而使贈與人與受贈人的利益趨于平衡。但是有個限定條件,即涉及到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不適用贈與人享有撤銷權的相關規定。關于公益性質的贈與合同還牽涉到合同法中誠實信用的原則,即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之一就是要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復無常,也不能口惠而實不至。

法院最終審理認為承諾希望小學的捐款8萬元,雖然當時雙方沒有簽訂任何文字協議,但是李某的口頭承諾已具有合同效力,因此判決支持希望小學的訴訟請求,要求李某立即向小學支付捐款。

《公益事業捐贈法》限定了公益的范圍,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益事業是指非盈利的下列事項:(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輔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所以,此案件中的李某的捐贈合同是屬于公益性質的捐贈,不能以享有撤銷權來對抗合同的履行。

為了維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法律關系的穩定,完成道德義務,《合同法》明確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

但是,并不是說此類贈與絕對不能撤銷,在以下情況下,此類贈與仍然可以撤銷:

一、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二、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三、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八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贈與行為本身是一種施惠活動,其前提是自愿和無償。但贈與人一旦與受贈人達成贈與合同,這種行為就成為民事法律行為,受法律保護。對于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來說,贈與人不僅負有承諾贈與的法律義務,而且負有賑災扶貧救困的道德義務。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包括救災、扶貧、資助貧困學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環保等社會公共事業興建公益設施或者捐款等。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篇五

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撤銷權為附屬于債權的權利;撤銷權是一種形成權。那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限是什么呢?債權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權的事由后一年內行使,若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的撤銷權消滅。撤銷權行使主體為合同撤銷權人為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損害的當事人即可。接下來中國人才網為大家詳細介紹。

依合同法第54條之規定,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之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對本條所規定的撤銷權的主體問題,在理解上學界存在不同的見解。

一種見解認為,對于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撤銷權,被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受損害方單方享有撤銷權。

另一種見解認為,享有撤銷權的人,在因欺詐、脅迫而成立的合同中為受欺詐人、受脅迫人;在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合同中為誤解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中為處于危難境地之人;在顯失公平的場合為受到重大不利之人。

我們以為,盡管合同法沒有明確指出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合同的撤銷權人是哪一方當事人,從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外國立法和理論上的通說來看,但就合同撤銷權人而言,《合同法》第54條不應作出容易引起歧義的規定,而應在指出合同可撤銷原因后,分別規定或一并規定合同撤銷權人為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損害的當事人即可。

所以享有撤銷權的應只是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即在重大誤解合同中之誤解方、在顯失公平場合中之受到重大不利之方、在欺詐脅迫合同中之受欺詐方受脅迫方、在乘人之危情形下之處于危難境地之方。

而相對一方則無撤銷權,不僅其自己為欺詐或脅迫時,不得以之為理由撤銷受損害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且,在因第三方之欺詐、脅迫而使受害方為意思表示時,即使相對方為善意,相對方也不得撤銷。

此外,因撤銷權之專屬性,故通常情況下,撤銷權之主體只能是當事人自己。顯然,在合同存在代理人的情形下,合同的撤銷權仍然只能歸屬于被代理人,即本人,此乃代理行為的結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之緣由,雖然代理人不是撤銷權人,但撤銷權的行使,可由代理人為之。

不過,代理權原則上不及于撤銷權,委托代理人若要代理本人行使撤銷權,則須再取得本人之授權方可。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限。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限上,《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撤銷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財產關系向法院提出的請求。本來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已經確定,但由于有撤銷權的存在又會使這種關系處于一種可能隨時被撤銷的不穩定的狀態,這樣不利于鞏固現有的財產關系,不利于維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如果債權人到期不行使撤銷權,始終會對第三人和債務人構成威脅。

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地行使撤銷權,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法》對此做出了規定。要求權利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權的事由后一年內行使。同時又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的撤銷權消滅。這個五年是除斥期間不是訴訟時效,不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

債權人2016。

文檔為doc格式。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篇六

上訴人(一審被告):____________,男,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族,住________________,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____________,男,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族,住________________,聯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區人民法院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2、本案第一、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書中“被告________________辯稱,首先,原告陳述我欠其____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_____的情況屬實”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詢問《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系上訴人所寫時,只認可該簽名的真實性,但是對于《協議書》中提到的________________元,上訴人認為該筆錢并非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人工費,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整個工程量的確認。因被上訴人并未與上訴人簽定書面合同,故上訴人按照建筑行業的慣例,與被上訴人就整體工程量進行確認。上訴人在庭審中自始至終都不承認欠被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元,故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寫“情況屬實”與事實不符。

二、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元工程款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的證人________________在庭審中陳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主張的________________元系被上訴人前期作為墊資給工人的錢。被上訴人在庭審中亦表示被上訴人做的是清包,先由被上訴人墊付工人工資,待工程完工后再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在一審時并未提供給工人墊付________________元工資的任何證據,其證據只有一份內容有爭議的《協議書》和證人證言,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欠被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元,明顯證據不足。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篇七

甲方(贈與人):________(寫明姓名、住址)。

乙方(受贈人):________(寫明姓名、住址)。

甲乙雙方就贈送________(贈與的標的物,如贈與微機一臺,應寫明“浪潮386型微機一臺”,如其他物品,也應寫明該贈與物是什么、在什么位置)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將其所有的________(標的物)贈送給乙方,其所有權證明為:(寫明證明甲方擁有所有權的證據名稱,如贈與房屋,就應有房產所有權證,贈與微機應有購買該微機的發票等)。

二、贈與物的交割。

(寫明交割的條件,在什么時間、什么地點交割,辦理什么手續等等)。

三、乙方應在________期限內辦理所有權轉移的手續逾期不辦的,視為拒絕贈與(也可以約定其他條件)。

四、本合同自________日起生效(可以寫自公證之日起生效)。

五、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________(簽字、蓋章)。

乙方:________(簽字、蓋章)。

________年___月___日。

受贈人如果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時,這表明,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將不復存在,與之相適應,贈與合同也將失去存在意義,因此,法律賦予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何謂嚴重侵害,我國合同法并未明確予以界定,造成實踐操作中的困難。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受贈人的行為須為應受刑法處罰的程度,若僅為一般侵權行為而不構成犯罪,則不發生贈與人的撤銷權。但考慮到贈與合同的單務性、無償性等特點,凡是受贈人實施的、足以危害贈與合同賴以存在的感情基礎的任何行為,均為此處的嚴重侵害行為,不僅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實施的犯罪行為,而且也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嚴重有損道德名譽等行為。至于受贈人的近親屬的范圍,應與《民法通則》和有關的司法解釋確定的近親屬范圍相同。包括贈與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的,贈與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這里的扶養應是廣義上的扶養,包括扶養、撫養和贍養三種類型。但這里的扶養是指法定的扶養還是既包括法定的扶養也包括約定的扶養?有學者認為,受贈人對贈與人的撫養義務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約定的。這是由贈與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決定的。如果僅僅把此處的扶養義務限定為法定的,勢必會限制和剝奪贈與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保護其權利。此處的扶養應僅指法定的扶養,因為我國合同法對于受贈人不履行約定義務在第192條第1款第3項中已作了專門規定,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是指:一是存在受贈人不履行對贈與人撫養義務的事實,二是此事實是在受贈人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而不履行所致。如果受贈人在沒有撫養能力的情況下而不履行則屬于客觀上不能,表明受贈人主觀上并無不履行的故意,在此贈與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銷權。

一定的負擔,接受一定的約束。而受贈人如果不按約定履行該負擔的義務,是一種對自己諾言和對贈與人意愿的違背,從某種角度上講,也是有損贈與人的利益的。為此,法律特別賦予贈與人以法定撤銷權。從合同法角度來講,不履行約定的義務包括完全的不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等,其中完全不履行包括拒絕履行和根本違約兩種情況。在這兩種情況下,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沒有爭議,但在不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況下,能否行使撤銷權呢?對此,我國合同法沒有予以界定。筆者認為,如果將受贈人的部分不履行或者輕微違約行為也包括在不履行的范圍之內,則贈與人動輒就行使撤銷權,實際上等于贈與合同對贈與人無任何約束力,受贈人也將因為部分履行而易于受到損害。但如果在部分履行的情況下,不允許贈與人行使撤銷權,則對贈與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筆者認為,在受贈人部分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應允許贈與人享有與受贈人不履行義務部分相適應的部分撤銷權,這樣既能維護贈與人的意志和利益,也可以避免贈與人法定撤銷權的濫用。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篇八

房屋贈與合同可以撤銷嗎?房屋贈與合同能撤銷。一起來看看吧。

(一)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贈與人與受贈人以直接對話的方式訂立合同。

口頭形式優點是簡便易行,廣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缺點是發生糾紛時難以取證。

尤其是贈與合同具有無償性特點,法律又允許一般贈與中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前可撤銷贈與,那么對贈與人就更難有約束力了,因此,口頭形式多用于小金額贈與。

(二)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贈與人以書面文字表達贈與內容的方式訂立的合同形式。

書面形式具有證據法上的效力,而且還有實體法上的效力,因此,貴重物品或數額較大的贈與,最好采用書面形式。

(三)公證形式

公證形式是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以國家公證機關對合同內容加以審查公證所訂立的一種合同形式。

公證形式的贈與合同效力優于口頭形式、書面形式。

只要贈與合同一經公證,就對贈與人產生法律上的強制贈與性,即合同公證后,如果贈與人反悔,不愿交付財產的,根據合同法188條規定,受贈人可依法要求贈與人交付。

(四)登記形式

登記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將合同提交有關主管機關登記的方式轉移贈與財產而訂立的贈與合同。

某些特殊的贈與財產,比如不動產贈與、一些注冊動產的贈與,其轉移按法律規定必須經過登記。

房屋贈與合同能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同時規定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據此,當受贈人不按約定履行附屬義務的,贈與人有權撤銷房屋贈與合同。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贈與合同是屬于雙務合同,一方有贈與的表示,也要對方有接受贈與的表示。

同時,如今簽訂贈與合同的方式比較多了,達到了四種,具體的內容大家可以從上文中進行了解。

被告李a、原告李b系父女,被告李a、李d系父子。

被告李a與其妻原有坐落于洛陽市西工區*號院內(以下簡稱*號院內)北房4間、東房3間、西房1間。

期間,承租人王a在承租期間建南房1間,因拖欠租金,王a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將南房折給李a夫婦。

1996年7月15日,有關部門將57號院內的北房4間、東房3間、西房1間及南房1間的產權登記在李a的名下。

2013年7月16日,經公證處公證,被告李a與其妻自愿將南房1間贈與原告李b。

但李b沒有實際占有使用該房,也沒有到國家有關房屋管理機關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2014年4月,被告李a之妻病故。

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a將*號院內的北房4間、東房3間、西房1間、南房1間贈與被告李a之女李c,經公證處公證并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

2015年,被告李a的其他子女起訴被告李a、李d,要求依法繼承母親的遺產。

2015年8月,法院依法對被告李a與其妻的共有財產北房、東房、西房進行了分割,但未對南房1間做出處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李a夫妻共同財產的'證據。

2014年,李a將全部房屋(含南房)贈與孫女李c行為部分有效部分無效。

理由是李a將全部房屋贈與孫女李c,是在家庭成員未析產繼承的情況下實施的贈與行為,李a不僅處分自己應得的份額,同時也處分家庭成員的遺產份額,故此贈與行為部分有效部分無效,應駁回原告李b的訴訟請求。

1、第一份贈與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

我國法律規定,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贈與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同時也是實踐合同,即必須實際給予贈與物,贈與才生效。

在本案中,李a對李b、李c的贈與合同都經過公證,這兩個贈與合同都符合贈與合同成立的要素,故二合同均成立。

但合同成立并不一定生效。

贈與合同的生效要以實際給付為要件。

不動產的給付,系法律規定的要式行為,即要到國家有關機關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否則,所有權不發生轉移,贈予合同不生效。

本案中李a對李b的贈與,雖經公證成立,但因未實際交付使用及未辦理房產的過戶手續,故贈與并未生效,房屋的所有權一直未發生轉移。

所以,該贈與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贈與標的物南房1間仍為李a夫婦共有財產。

而李a對李c的贈與則已經實際交付、使用,并及時辦理了房產的過戶手續,房屋的所有權已經轉移,故該贈予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且生效的。

2、第二份贈與合同,雖生效但其效力不能及于全部房產。

李a將全部房屋贈與孫女李c,形式上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法院同樣不能支持。

本案爭議的房屋是李a夫妻的共同財產。

在李a妻子去世后,全部房屋未進行家庭析產繼承,一直處于共有狀態。

所以,李a只能處分自己的財產,無權處分其妻的遺產,李a將全部房屋贈與孫女李c系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行為,即對李a應繼承部分的贈與是有效的合法處分,對其他人應繼承部分的贈與是無效的無權處分。

2015年8月,法院依法對被告李a之妻的遺產北房、東房、西房進行了分割,但未對南房1間做出處理,可見訴爭的南房并未確權。

李b以財產權屬為由起訴,并非以遺產繼承為由,故不應支持李b的訴訟請求,對此只能另案解決。

綜上,贈與合同成立,不必然就生效,贈與的生效要件是贈與物的實際給付,就本案而言就是不動產所有權的要式轉移。

本案原告所根據的贈與因不具備實際給付要件而未生效,故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原告本應以其父無權處分其母遺產份額,要求繼續分割其母部分遺產即南房1間為訴因,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院審理后認為,*號院內的南房1間雖登記在李a的名下,但系李a與其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李a夫婦自愿將南房贈與李b,李b也表示接受贈與并辦理了公證,但李b未依法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也沒有實際占有、使用該房,故該贈與合同無效。

李a之妻病故后,李a將*號院內的全部房屋包括南房1間贈與李d之女李c,但李a之妻病故后,因家庭成員未對*號院內的南房1間析產繼承,該南房1間仍處于共有狀態,李a自行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系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為。

李b要求確認該南房1間屬自己所有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b的訴訟請求。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篇九

贈與人把自己的財產無償地送給受贈人受贈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贈與合同可以發生在個人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相互之間。贈與的財產不限于所有權的移轉如抵押權、地役權的設定均可作為贈與的標的。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現就撤銷贈與一事達成協議如下:

甲方于20xx年10月25日以乙方某某名義購買了大連圣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大連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某小區4號樓1-6-2號154.03平方米住宅,首付款315840元,向銀行辦理按揭貸款元,已經向銀行償還兩期貸款元,均系甲方支出。

甲方在辦理購房手續之后,以乙方在甲方開辦的某某公司任職盡責為條件將該房產贈與給乙方,并以未完全盡職為條件作為撤銷贈與的附條件。雙方雖然未簽訂贈與協議、也未辦理贈與公證,但雙方對甲方以附條件可以撤銷贈與的約定予以確認。

因甲方承諾的附條件贈與協議在履行協議過程中,可以撤銷贈與的附條件已經成就,經雙方協議,決定由甲方撤銷對乙方上述房產的贈與,本撤銷協議自雙方簽字時生效,上述房產產權權利屬于甲方,其房產所有權權屬有效期限自購買時起有效。因乙方未在該房產中有任何投資,甲方收回產權,乙方無條件同意。

因全部購房手續和相關文件自購房日起均由甲方保管,甲方有權以乙方名義繼續償還銀行貸款,在貸款清償完畢后以乙方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并有權以乙方名義出售房產。乙方須無條件地提供身份證件配合甲方從事上述產權處置行為。

乙方應向甲方出具授權。

委托書。

授權甲方償還銀行貸款、辦理產權登記和出售房產。同時甲方應向乙方提供身份證原件在產權登記和產權出售結束后甲方將乙方身份證返還。

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見證律師一份。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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